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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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阳某甲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人民陪审员陈某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年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XX。原、被告婚后至2007年8月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原、被告同在广东省清远市一铜厂打工期间,因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而被原告撞个正着,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自觉无颜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而独自出走浙江一带打工至今,持续分居至今达3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某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阳XX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

被告辩某,原、被告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XX。被告与原告结婚属再婚,与原告再婚之前由于子宫肌瘤,卵巢被切除一边,怀孕机会远少于常人。后得女儿阳XX之后,原告因被告未生育男孩,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隐患。2005年被告身体患肾结石、胆结石等疾病不能生育,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2005年10月被告父亲六十岁寿诞原告宁可去赶集却没有去祝寿,2006年10月被告在娘家养病,原告诉某中说2007年8月被告有外遇是虚假事实。2008年11月被告父亲因意外去世,原告没有前去吊孝,也没有慰问过被告。但被告在父亲出殡后与弟弟刘某军回家看女儿及父母,而原告及其父母对被告态度冷淡,被告只好外出打工糊口。2009年7月被告弟弟曾多次托人邀请原告前往义乌与被告一起创业养家,但原告不愿前往义乌与被告维系夫妻关系。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9月上旬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11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阳某兰(又名阳XX),阳某兰现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原告结婚属再婚,被告与前夫生有一女孩取名贺月兰,贺月兰由被告前夫抚养。被告与原告再婚之前由于患子宫肌瘤,卵巢被切除一边。2005年10月被告父亲六十岁寿诞原告在家却没有前去祝寿,2008年11月被告父亲因意外去世,原告也没有前去吊孝。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6年10月开始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陈某、结婚证、证人阳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隆回县X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甲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阳某兰(又名阳XX)由被告刘某抚养成年并负担全部抚养费;在被告刘某抚养小孩阳某兰期间,原告阳某甲享有探望权,被告刘某对原告阳某甲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阳某兰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炎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人民陪审员肖小荣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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