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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陶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劳务费纠纷一案,原告闫某某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家装工程进行油漆装修,工资款合计x元整,后被告打下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x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某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从2006年8月份开始跟着被告陶某某从事装修工作,被告从2007年1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劳务费,2008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算账,被告陶某某共拖欠原告劳务费x元,被告打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某某拖欠原告闫某某劳务费x元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闫某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陶某某偿还原告闫某某劳务费x元及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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