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宝(保)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大然(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宝生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没有管辖权,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2010年7月3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立辖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公诉机关2010年10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次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宝生及其辩护人黄某乙、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该案案情复杂向省高级法院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宝生在担任安阳市殡仪服务站书记、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站内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安阳市殡仪服务站职工苏XX租赁站内小卖部提供帮助,为河南省晁坡镇工艺厂周X在安阳市殡仪服务站销售骨灰盒提供帮助,为浙江省东阳市九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吴XX在安阳市殡仪服务站销售骨灰盒提供帮助,收受苏XX、周X、吴XX贿赂共计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宝生的供述;证人苏XX、周X、吴XX、刘XX、孙XX、李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宝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宝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宋宝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当认定被告人宋宝生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在犯罪事实尚未被侦查机关掌握、尚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强制措施、尚未接受讯问之前4月26日即到案的,侦查机关是在4月28日掌握了宋宝生接受苏x元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在4月29日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讯问,并主动供述了接受苏x元的犯罪事实,表明了其主观上愿意置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手中仍有一部分公务支出票据无法报帐,应从受贿数额中去除。3、被告人没有向周X与苏XX提供利益,送的钱不应计入受贿数额。4、被告人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宝生在担任安阳市殡仪服务站书记、站长期间,利用负责站内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安阳市殡仪服务站职工苏XX租赁站内小卖部提供帮助,为河南省晁坡镇工艺厂周X及浙江省东阳市九鼎工艺品有限公司吴XX在安阳市殡仪服务站销售骨灰盒提供帮助,索取及收受苏XX、周X、吴XX贿赂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宋宝生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宝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XX、周X、吴XX、刘XX、孙XX、李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宝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于工作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侦办单位所出具的的证明中有所体现被告人有主动到案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认定自首应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印证,因此,认定自首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手中有一部分公务支出票据无法报帐,应从受贿数额中去除,经查,辩护人所指的票据与被告人受贿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向周X与苏XX提供帮助,其送的钱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周X与苏XX给被告人宋宝生送钱均是出于有求于宋宝生销售骨灰盒,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宝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