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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禹州市轻工物资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返还财产、借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禹州市轻工物资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街东头。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禹州市轻工物资公司(下称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返还财产、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此案。申请再审人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忠良和被申请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物资公司为扩大经营,曾动员并吸收本单位职工和社会人员将资金存入本单位,并于1996年12月9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乙方)将自己以及亲朋好友的资金存入原告(甲方)为经营使用,甲方将自己所有财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对乙方资金的保证;乙方存款需要时,甲方无条件支付利息;如甲方经营倒闭或有误,应先偿还乙方资金后偿还银行;甲方经营资金宽余,提前一个月偿还乙方本息;甲方法人调整,协议继续生效。自签订协议之日后的1997年4月16日至1998年9月16日,李某某分41次将亲朋好友的资金计x元存入被告单位(其中1998年5月15日的一笔x元无原告单位财务印章),又于2000年3月22日存入x元,总计x元,原告财务人员在出具的收据上,分别注明有“月息21‰、24‰、25‰和半年一清息”等字样;期间,被告李某某依协议约定,在每笔存款票据到半年时间,即与公司财务人员办理取款手续,因公司财务的经济大部分是处于正常运转的紧张状态,多数是将已到清息时的票据按约定利息计算后,重新办理新的借款票据再次入帐。订协议前李某某共办理借、欠、存、取款手续22笔金额为x元,其中有三笔为借公司现金,金额为x元,其余均为取、存款手续。1997年共9笔,金额为x.5元,1998年8月30日前15笔金额为x.86元(其中两笔涉及金额x元,票据上注明为转财务,另两笔金额7770元,票据上注明为借马国杰现金,另有一笔为余天义取原告存款1669元),1998年8月30日至2001年8月30日17笔金额x元;2000年8月30日至2004年10月4日共9笔,涉及金额x元(其中经刘克增取两笔计x元,李某某收到刘海军抵公司欠款两笔计x元,李某某代谷爱花收原存款两笔8000元)。另经禹州市公安局经侦队转款13笔,涉及金额x元,其中一笔为x元,系席某某与白玉芝(白荔枝)订立的以奥迪车抵欠款协议,一笔x元为席某某取保金,另一笔一万元无任何人签名。原告所举上述来往凭证共85份,涉及金额为x.36元,后因存款户取不出所存款项而告发,禹州市公安局经侦队于2002年元月10日将原告法人代表席某某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拘留。期间,李某义出面担保,保证在2002年底前归还李某某60万元,席某某本人也于2002年元月26日写出还款计划,承诺在春节前还现金4-5万元,2002年6月底前保证还20万元,余款保证在2002年底全部清完。因保证与承诺均无兑现,2005年李某某将担保人及本案原告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人履行60万元的保证义务。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协商,制作了(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部分显示:从1997年4月至1998年12月期间,李某某借给物资公司款共计210万元,双方协商:一、物资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前归还60万元中的x元本金(原担保人对此笔款负连担责任),下余的x元本息及x元的利息由物资公司在2005年5月31日前归还。二、物资公司下属的禹州市化工机械厂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国家赔偿款到位应立即支付给李某某。在李某某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内容时,物资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李某某在公司财务借取现金x.50元,要求李某某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李某某在答辩同时提出反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举的85份原始凭证和被告所举的42份收据逐一进行比照核对后,确认以下票据为李某某以及所代表的存款户的实际所得款额:1998年四笔金额x元,1999年三笔x元,2000年四笔x元,2001年九笔x元,2002年二笔(经刘克增取走)x元,禹州市公安局经侦队十笔x元,共计x元。另有经(2005)禹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的60万元,总计金额应为x元。但原、被告还在如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提出:一、2004年2月14日和同年10月4日两笔金额x元,票据显示李某某收到刘海军现金抵公司欠款;二、李某某及所代表的存款户所收款额大都是在席某某因涉嫌非法集资被拘留审查期间所收取,故应视为本金;三、1998年元月5日和元月21日两笔金额7770元,票据显示系李某某借马国杰现金,马国杰原系群星宾馆经理,此款应视为借公司的款;四、李某某所举的1998年5月15日收据,金额为x元,无公司财务印章,不应为李某某存款;五、李某某所举利息计算表系个人所为,不具效力;六、席某某以车抵帐的x元,也应视为李某某收款。被告李某某提出:一、除法院处理过的60万元视为本金外,其余所收的款额应视为清付的利息;二、1997年3月1日,同年11月3日和21日以及1998年3月18日的四张收款收据金额x元,票面注明转还借款,应从已收款中扣除。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返还现金x元所依据的63份证据,完全是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存款协议的过程中,依据原告财务人员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显示的存款使用期限(半年一清息)届满时与原告财务人员结算后重新办理的取存手续,并不是被告的实际借款或欠款,只涉及到某些票据金额,应从被告的存款本息中扣除,而不涉及金额返还或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在反诉中要求扣除(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所处理的60万元,原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也有欠妥之处,应扣除下列款项:1998年的金额x元,1999年的金额x元,2000年的金额x元,2001年的金额x元,2002年的金额x元。经公安局经侦队转付x元以及李某某现持有的1998年5月15日收据上无原告财务印章的金额x元和李某某在2004年2月14日和同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金额x元(因该两张票据上有批注的:“收刘海军现金抵公司欠款”字样)。另还应扣除白荔枝(白玉芝)之存款额x.5元,因白玉芝已与席某某达成了以车抵债协议并实际履行。以上总计金额为x.50元(含调解书确定的60万元,均应从原告所欠被告的存款本息中扣除,相应之,李某某所提出的1997年3月1日,同年11月3日和21日以及1998年3月18日的四张收据的x元,因票面注明转还借款,原告亦认为报帐凭证,也应从李某某的收款额中扣除,故李某某的总收款额应为x.50元;对于此笔收款,原告称系非法集资,只应作为本金退还而不应收取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依照金融系统的借贷惯例作为扣除本金利息的依据。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应依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所显示的日期和约定的利息额,分别计算至被告反诉之日(2006年9月29日)。结合本案实际,应扣除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情况应为:一、(2005)禹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60万元以确定的还款之日从本金中扣除,并扣除该60万元截止2005年12月31日前所产生的利息额x元(以月利率0.021计息,共84个月),以后不再计算利息;二、1998年5月15日收款收据的x元和席某某与白玉芝所签的以车抵债之协议中所涉及的白玉芝的存款额,在本案中不计本息,双方争议的1998年元月5日和同年元月21日两张票据中所显示的李某某借马国杰现金7770元,本案不作处理;三、其余收款应以收款时间作为利息扣除,即以x元作为本金(在原本金x元中扣除1998年5月15日的x元和白玉芝的x元),从逐年所产生的利息中扣除被告李某某所收取的视为利息部分的款项额后的利息分别为:一、1998年利息额为x.23元减x元,实际利息应为x.23元;二、1999年利息额为x.09元减x元实际利息应为x.09元;三、2000年的利息额为x.28元减x元,实际利息应为x.28元;四、2001年利息额为x.17元减x元,实际利息应为x.17元;五、2002年至2005年底利息额为x.68元减x元,实际利息应为x.68元,截止2005年12月31日利息总额为x.45元减去x元,其利息应为x.45元;六、从2006年元月1日扣除本金60万元后本金下余x.54元。到被告反诉之日的2006年9月29日,时间为九个月零二十九天,原告同意按月利率0.021计算,其利息为x.63元,总利息为x.08元,加本金x.54元,原告现欠被告本息合计x.62元。据此,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被告本金x.54元,利息x.08元,总计x.62元,2006年9月26日以后本金x.54元的利息,仍按0.021的月利率计付,本到息止。

物资公司不服此判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李某某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李某某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帐目未经清算,一审认定本息有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有存款协议,被上诉人李某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物资公司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物资公司一审是向禹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之后李某某提出反诉,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更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故物资公司上诉称禹州市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有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是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从内容上看,物资公司认可了李某某作为乙方资金代表人的地位,并且实际上也是李某某本人直接办理的存、取款手续,从(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来看,物资公司也认可李某某作为原告(即债权人代表)的地位,故上诉人物资公司上诉称李某某不具备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某某曾到禹州市公安局控告,禹州市公安局于2001年10月26日立案侦查,至2007年8月2日对席某某解除取保候审,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直通过有关机关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李某某曾在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元月4日作出(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也证明了李某某不断主张权利,李某某在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计算本金是以李某某的存款手续为依据的,利息的计算也是从存款之日起以单利计算的,并未以双方约定的半年一清息的方式计算利息,原审计算本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计算本息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此,本院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吸纳李某某等人存款,属非法集资行为,不应支付利息,且生效裁判计算本息数额错误,我公司已超额给付李某某集资款,李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反诉人,应当由19名存款人自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撤销生效裁判,对本案再审,并对相关帐目进行审计。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物资公司的借款行为不属于非法集资,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生效裁判计算本息数额正确,我与物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且存取款绝大部分是由我经手,物资公司实际操作中已认可我能够代表其他存款人,因此,我作为本案的反诉人主体是适格的,请求驳回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为扩大经营,动员本单位职工和社会人员将资金存入该公司供经营使用,李某某作为该单位职工,将自己及亲朋好友的资金存入了该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协议。这部分存款绝大部分是经由李某某存取的,双方的财务凭证上注明有存款的日期及利率。从存取款的凭证来看,物资公司是认可李某某作为自己及亲朋好友的代表资格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更能证明上述观点的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息的计算是以双方的存取款凭证为依据的,物资公司称多付李某某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其申请进行审计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称存款系非法集资,利息不能得到保护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垠

助理审判员刘卫平

助理审判员马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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