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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1956年2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2-XX号,无职业,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应春明,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春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闫某所有的辽x号油罐车由其雇用的司机周明义于2008年12月25日17时10分,行驶至宏伟区X路口处与行人梁杰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大队于2009年3月30日做出责任认定,认定周明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杰住院期间,原告闫某给付梁杰医药费x元。宏伟区某某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了梁杰与周明义、闫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做出判决。在判决中认定了闫某垫付x元医药费的事实。但中国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一直未赔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将被告诉至法院。另原告闫某另给付受害人梁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7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如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宏伟区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发生的事情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费用x元和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

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3、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

4、收条。证明伤者梁杰受到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是闫某给的。

5、法院调取证据一份,证明闫某给付梁杰x元医药费用的事实。

6、(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0)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已经生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辩称:对于原告给付的垫付款x元,我方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给付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公司根据判决书不予承担,另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x号油罐车系原告闫某所有。2008年8月31日,闫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二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2008年12月25日,原告雇用司机周明义驾驶该车于宏伟区X路口处与行人梁杰发生碰撞,至梁杰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明义负全责。2010年5月梁杰将周明义、闫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诉至辽阳市X区某某法院请求赔偿损失,2010年9月14日,辽阳市X区某某法院做出(2010)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闫某已支付梁杰医疗费x元,同时判令闫某于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杰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至辽阳市中级某某法院,2011年1月27日,辽阳市中级某某法院做出(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0)辽宏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内容。2011年6月2日闫某依据(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容给付梁杰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2份、保险单2份、收条1张、法院调取证据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闫某所有辽x车造成梁杰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理应在原告闫某给付梁杰赔偿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闫某予以赔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理赔款7万元(原告给付梁杰医疗费x元+原告依生效判决给付梁杰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提出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理赔的抗辩,因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明确规定包含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故被告该抗辩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理赔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文圣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某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亮亮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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