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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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宝,北京市京都(深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义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代表人董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义剑(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宇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天声(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良,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

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湘运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时运公司”)、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原审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湘运沅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益阳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鑫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某、王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宝、益阳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中州时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原审被告益阳湘运沅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人保益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良、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泰汽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鲁某某、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18时50分左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方向x+230m处,周荣驾驶粤x号大客车与因交通拥堵而缓慢通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鄂x号大客车在硬路肩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鄂x号大客车停在右路肩(即应急车道),粤x号大客车斜停在行车道,只有超车道可以通行。19时许,曹雪辉(在事故中死亡)驾驶湘x号大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300m处时,从超车道上超越一台大货车并转到行车道时,与由鲁某某驾驶的因交通拥堵而在行车道缓慢行驶的装载液笨的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车罐体的泄液管法兰被撞断造成液苯泄漏燃烧,并将湘x号大客车与豫x号半挂车引燃,随后迅速将来不及驶离的停在豫x号车左侧超车道上的由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及前方约50米处无法行驶的粤x号大客车引燃,造成湘x号大客车上17人被烧死(其中2人失踪、1人身份不明待查)、15人受伤、豫x号半挂车上2人受伤、粤x号大客车1人受伤、公路设施及4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8年4月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耒宜大队(以下简称“耒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湘x号大客车驾驶人曹雪辉在雨天驾驶大客车行驶至转弯、长下坡的危险路段时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以及超车或者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豫x号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驾驶人鲁某某驾驶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遇险前方缓慢通行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粤x号车驾驶人周荣及乘车人熊家胜(在事故中受伤)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粤x号车与鄂x号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另案处理)。4、豫x号车驾驶人范某某、乘车人刘某玲(在事故中受伤)及湘x号大客车乘车人31人(其中13人死亡、2人失踪、1人身份待查、15人受伤)无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08年4月6日,鲁某某不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申请复核,4月12日该支队作出“湘公交高复权认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复核决定书,认为原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责任认定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诉讼过程中,益阳湘运公司对耒宜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进行鉴定。2009年1月4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天罡司鉴中心(2009)汽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1、湘x号大客车驾驶人在雨天驾驶大客车行驶至转弯、长下坡的危险路段时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湘x号大客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与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2、豫x号罐式半挂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遇前方缓慢通行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豫x号罐式半挂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湘x号大客车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3、豫x号半挂车驾驶人停车超车道上,未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中的第(二)项:“夜间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豫x号半挂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湘x号大客车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4、粤x号大客车驾驶人在雨天驾驶大客车行驶至转弯、长下坡的危险路段时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粤x号大客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与鄂x号大客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5、粤x号大客车与鄂x号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粤x号大客车未在事故车辆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组织车上人员转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的规定,粤x号大客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湘x号大客车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粤x号大客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火灾发生后车上旅客逃生时1人受伤的主要原因。6、鄂x号大客车占用紧急停车道停车,未开启危险警报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遇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或者右侧路肩超车、停车,本车道最末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规定,鄂x号大客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粤x号大客车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也与湘x号大客车事故存在着因果关系,是湘x号大客车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7、湘x号大客车、豫x号半挂车、豫x号罐式半挂车、粤x号大客车、鄂x号大客车,均存在违法行为,对湘x号大客车追尾均有因果关系,认定属连环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龙运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注:以下简称龙运发公司,系本次事故的另案当事人,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系该公司粤x号大客车的保险人)对天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3月19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大司鉴中心(2009)汽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如下:(一)事故成因。由于事故路段通行受阻,车辆通行缓慢,在粤x大客车与鄂x大客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粤x大客车和鄂x大客车驾驶员均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未能转移车上乘客。随后驶来的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和豫x半挂车在缓行和停驶中又未按有关法规要求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以提示后方车辆,给高速驶来的湘x大客车造成视觉误差,使湘x大客车在距前车(30~40)m距离时才发现前方拥堵,此时采取制动措施为时已晚,事故发生已不可避免,从而造成与豫x罐式半挂车追尾碰撞,使豫x罐式半挂车所装苯液外漏并起火燃烧,造成湘x客车车上多人伤亡、粤x大客车车上个别乘客和豫x半挂车乘员受伤、四车烧毁的重大连环道路交通事故。(二)各车存在的违法行为。1、事故路段设计车速为x/h,但湘x大客车在夜晚、雨天行驶在弯道且连续下长坡的事故路段时车速在80~90(km/h)之间,显然车速过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与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2、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遇前方有障碍缓慢通行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豫x罐式半挂车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载1.97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3、豫x半挂车在遇前方有障碍时,停车等待过程中,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4、粤x大客车与鄂x大客车在发生事故后,均未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三角警告牌,又未组织车上人员转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两车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粤x大客车司机未及时组织车上乘员转移,是此次事故发生后车辆起火燃烧时本车乘员逃生中一人受伤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湘x大客车、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粤x大客车、鄂x大客车和豫x半挂车的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

事故成因重新鉴定作出结论后,龙运发公司又不服,认为应当按耒宜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有“京珠高速湖南耒宜段‘2.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京珠高速湖南耒宜段‘2.18’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予以证明,还有本案交通事故中相应生效判决书确认。经查:“调查报告”第六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虽标有“事故责任认定”的题项,但并无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内容。“批复”第一项,“同意事故调查组对该起事故的原因分析”,但并没有排除其他专业技术部门和职能部门可以对该起事故的原因作技术上的评估与分析。2008年7月17日,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熊家胜与龙运发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深福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龙运发公司与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两案民事判决书。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均未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责任作出分析认定。

另查明:粤x大客车登记车主是龙运发公司,2007年6月28日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注:系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下属机构)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52,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为2007年6月30日至次年6月29日。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购买交强险60,000元的,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的,交强险60,000元调整为按122,000元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8日,粤x号车的交强险应按122,000元保额计算。鄂x大客车登记车主是宏泰汽运公司,2008年1月2日在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辆损失险400,000元,保险期为2008年1月3日至次年1月2日。2008年2月1日后,所投保交强险60,000元,同样调整按122,000元保额计算。豫x(挂豫x)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许昌恒通公司,2007年6月27日主挂车在人保许昌分公司均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80,000元、挂车70,600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20,000元/座,保险期为2007年6月28日至次年6月27日。2008年2月1日后,所投保交强险60,000元,同样调整按122,000元保额计算,主挂车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即122,000元×2)。豫x(挂豫x)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2007年3月18日主挂车在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均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200,000元、挂车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50,000元、挂车130,000元。主车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座。保险期为2007年3月19日至次年3月18日。2008年2月1日后,所投保交强险60,000元,同样调整按122,000元保额计算,主挂车交强险保额共计244,000元(即122,000元×2)。2007年3月23日,豫x挂在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人身与财产损失累计责任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7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000元,保险期为2007年3月24日至次年3月23日。湘x大客车登记车主是益阳湘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2007年6月28日在人保益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44座、机动车损失险494,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险限额280,000元,按44座位数计算,累计责任限额为12,320,000元。保险期为2007年6月29日至次年6月28日。2008年2月1日后,所投交强险60,000元,同样调整按122,000元保额计算。2008年12月1日,人保益阳分公司为甲方,益阳湘运公司为乙方,达成《预付保险赔偿协议书》:一、甲方按照(益阳)市政府的要求,向乙方先期预付保险赔款3,600,000元;二、乙方收到预付赔款后,应积极做好事故的善后工作,即时提供事故理赔材料,甲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案尽快理算核赔;三、甲方在向乙方先期预付保险赔款的同时,乙方应对造成本次事故责任的第三者全权行使追索权。如乙方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款的,甲方在向乙方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乙方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并在正式赔款中冲回预付款;四、甲方向乙方先期支付的预付保险赔款,待事故处理终结时,按分摊进行理赔,采取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最终结算;五、在索赔过程中所需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相关费用,由甲方按实际支付给乙方。人保益阳分公司未向本院出具已预付保险赔款3,600,000元的依据。粤x号大客车驾驶人周荣在本案中是执行龙运发公司的职务行为;鄂x号大客车驾驶人王某在本案中是执行宏泰汽运公司的职务行为;豫x半挂车驾驶人范某某是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豫x罐半挂车驾驶人鲁某某是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的雇员。

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196,000元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龙运发公司向熊家胜赔偿230,277.21元,确认龙运发公司另支付熊家胜医疗费42,449.10元;2、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往来结算收据,证明龙运发公司向熊家胜履行了230,277.21元的赔偿;3、保单、赔款收据,证明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依保险合同已向龙运发公司履行保险赔款196,000元;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声明,证明本案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5、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分别确认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龙运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6,320元,承担诉讼费1,189.2元;支付保险赔款24,826.96元,支付诉讼费损失8,000元,承担诉讼费310.4元,承担二审诉讼费883元。因保险费代位求偿引起纠纷,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益阳湘运公司、益阳湘运沅江分公司、人保益阳分公司、中州时运公司、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等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追加诉讼请求171,529.56元,另申请追加鲁某某、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某、人保许昌分公司、宏泰汽运公司、王某、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方面:(一)、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及证据采信问题;(二)、理赔损失方面的认定问题。(一)、关于交通事故的成因、责任认定及证据采信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2008年2月18日18时50分左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方向x+230m处,周荣驾驶粤x号大客车与因交通拥堵而缓慢通行的由王某驾驶的鄂x号大客车在硬路肩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鄂x号大客车停在右路肩,粤x号大客车斜停在行车道,只有超车道可以通行。第二阶段,当日19时许,曹雪辉(在事故中死亡)驾驶湘x号大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x+300m处时,从超车道上超越一台大货车并转到行车道时,与由鲁某某驾驶的因交通拥堵而在行车道缓慢行驶的装载液笨的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豫x号车罐体的泄液管法兰被撞断造成液苯泄漏燃烧,并将湘x号大客车与豫x号半挂车引燃,随后迅速将来不及驶离的停在豫x号车左侧超车道上的由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半挂车及前方约50米处无法行驶粤x号大客车引燃,造成湘x号大客车上17人被烧死、19人受伤、豫x号半挂车上2人受伤、粤x号大客车1人受伤、公路设施及四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一阶段,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由南往北方向x+230m处,当时的通行环境是“交通拥堵而缓慢通行”,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遇此通行环境,机动车不得占用应急车道(即右侧硬路肩),然而遇此通行环境,鄂x号大客车恰恰占用了应急车道,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鄂x号大客车被粤x号大客车追尾相撞,是造成车辆追尾事故的次要原因。粤x号大客车驾驶人在夜间、转弯、下坡、危险路段,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车辆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应采信鉴定部门对第一阶段车辆追尾事故的成因分析认定。因此,根据事故成因分析,原审法院确认在第一阶段车辆追尾事故中,鄂x号大客车驾驶人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号大客车驾驶人周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追尾事故发生后,鄂x号大客车停在右路肩,粤x号大客车斜停在行车道,只有超车道可以通行。因此,因鄂x号、粤x号大客车追尾事故发生,使高速公路正常通行条件受限,影响后续来车的正常通行,在两车追尾事故发生后10分钟内,鄂x号大客车驾驶人、粤x号大客车驾驶人未采取足以避免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避险措施,如在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转移车上人员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过错,是发生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两车驾驶人应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阶段,豫x号半挂车停在右侧超车道,未开启危险警报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豫x号罐式半挂车在行车道上缓慢行驶,未开启危险警报灯,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两车驾驶员的过错行为影响了车后来车方向的驾驶员的视觉,使来车方向驾驶员产生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的错觉,导致湘x号大客车追尾事故发生,也是第二阶段交通事故产生的次要原因之一,豫x号半挂车、豫x号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亦应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号大客车驾驶人在夜间、雨天、转弯、下坡、危险路段,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减速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与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湘x号大客车驾驶人曹雪辉应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经过的认定,对粤x号车的乘车人熊家胜、豫x号车的乘车人刘某玲、湘x号大客车乘车人31人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采信鉴定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确认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划分,以湘x号大客车的驾驶人曹雪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鄂x号、粤x号大客车、豫x号罐式半挂车、豫x号半挂车驾驶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40%赔偿责任中,根据过错作用力的大小分配如下:豫x号罐式半挂车违反规定装载、超载易燃化学品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上路行驶,过错作用力大,应分担40%的赔偿责任中的24%的赔偿责任;鄂x号、粤x号大客车追尾是造成第二阶段交通事故前因,过错作用力较大,应分担40%的赔偿责任中的12%的赔偿责任,在12%的赔偿责任中,因粤x号大客车是第一阶段追尾事故的主要责任者,应分担12%的赔偿责任中的7.2%,鄂x号大客车应分担12%的赔偿责任中的4.8%;豫x号半挂车过错作用力较小,应分担40%的赔偿责任中的4%。因四车驾驶人均具有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号大客车驾驶人曹雪辉在事故中死亡,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执行职务单位益阳湘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承担,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益阳湘运公司应承担益阳湘运公司沅江客运分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鄂x号大客车驾驶人王某、粤x号大客车驾驶人周荣均是执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亦应由执行职务单位宏泰汽运公司、龙运发公司承担。鲁某某是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的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事故中无故意与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请单位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承担,因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州时运公司承担。范某某是豫x号半挂车的实际经营人,应承担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许昌恒通公司主张豫x号半挂车是挂靠其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而范某某是豫x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1、物权法定。任何人不能拟定物权,物的所有权在我国物权法中没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之分;2、物权具有排他性。同一物在同一时间、空间不存在两个所有权人。因此,认定豫x号半挂车的所有权是登记车主许昌恒通公司。物的所有权人对物在使用过程中具有监管职责,因管理不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豫x号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范某某、所有人许昌恒通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人为湘运益阳公司、中州时运公司、龙运发公司、宏泰汽运公司、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某。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湘运益阳公司承担60%、中州时运公司承担24%、龙运发公司承担7.2%、宏泰汽运公司承担4.8%、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某承担4%,各民事赔偿责任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五辆事故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给第三人进行赔偿,赔偿后可以抵减事故车辆投保人的赔偿金额。(二)、关于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理赔损失方面的认定问题。1、在保险事故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在赔偿余额范某内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的金额是:第一,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196,000元;第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36,320元;第三,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24,826.96元,共计357,146.96元。3、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是法院确认其应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事故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亦就不属于保险代位追偿的范某,因此该赔偿主张于法无据。4、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代位追偿,应当是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应承担责任的范某内追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承担的责任,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无权向第三者追偿。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保险人龙运发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2%,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主张的代位权追偿应当扣减被保险人应承担的7.2%,因此确认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行使代位权追偿的金额为331,432.38元(即357,146.96元-357,146.96元×7.2%),由益阳湘运公司、中州时运公司、宏泰汽运公司、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某按原审法院确定的比例承担,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益阳湘运公司、中州时运公司、宏泰汽运公司、许昌恒通公司和范某某的四辆事故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辆事故车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的代位追偿的金额为331,432.38元,在四车购买交强险限额总额的范某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人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体现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保险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政策规定等任何形式予以规避,保险人按交强险条款约定的交强险限额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的金额为331,432.38元(即357,146.96元-354,176.96元×7.2%),由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4,288.18元(357,146.96元×60%);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5,715.27元(357,146.96元×24%);范某某、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285.88元(357,146.96元×4%);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143.05元(357,146.96元×4.8%);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73,669.21元{即122,000元-46,035.79元[(2010)苏民初字第X号案]-2,295元[(2009)苏民初字第X号案]};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某承担214,288.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河南油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244,000元内承担85,715.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某244,000元内承担14,285.88元;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122,000元内承担17,143.05元先予赔偿原告;赔偿后,可以抵减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范某某、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不享有以上一、二项的重复赔偿。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3元,被告益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88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35元;被告范某某、许昌市恒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72元;荆州神通集团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27元;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491元。

人保许昌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已经龙运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无效,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9条的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条件并不高于湖南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故委托鉴定程序严重错误,明显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其鉴定必然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二)、两份司法鉴定书实质内容均没有合法性、真实性,完全是以臆断为鉴定手段,以推理猜测的结果为鉴定结论,豫x货车根本没有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三)、豫x货车与肇事车辆根本不在同一车道,其是否开启危险报警灯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书竟然牵强的主观推测豫x货车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实属荒谬之极。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我公司先予赔付14,285.88元的判决事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安保险龙岗支公司答辩称,作为答辩人已经实实在在发生了赔付,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益阳湘运公司答辩称,依据答辩人在另一案件的上诉请求,同意在对各方责任进行调整后的范某内予以赔偿。

益阳湘运沅江分公司和人保益阳分公司同意益阳湘运公司的答辩意见。

中州时运公司和中州时运鑫安分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正确分清责任。

人保河南油田支公司、中华保险南阳支公司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付责任。1、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正确、客观、公正,法院应予以采信。交警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答辩人投保的被保险车辆鄂x与粤x的追尾事故与益阳湘运公司另案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鄂x号大客车不应承担此案事故责任,因此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2、天罡和湖大司法鉴定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不应采信。3、即使按照天罡鉴定中心的鉴定分析,鄂x号车占用紧急停车道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情形与益阳湘运公司所有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本不能构成因果关系,益阳湘运公司车辆的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失主要是因为碰撞起火所致。答辩人承保车辆鄂x即使按照其占用车道、未开启应急灯的情形,对粤x未设置危险标志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天罡鉴定中心即使认定因粤x未设置危险标志而导致后方的碰撞起火事故有因果关系,鄂x在此案的发生仍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天罡鉴定中心对答辩人承保车辆鄂x在本次事故中认定负有次要原因的认定,是违背法律事实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鄂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二)、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对湘x的责任比例划分是正确的。依据湘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内容,湘x客车驾驶员在夜间、雨天、转弯、下坡、危险路段,安全意识不强,不注意减速行驶,是造成与豫x号罐式半挂车追尾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70%,原审法院在对事故的原因和结果进行充分的分析后认定为60%是合情合理的。综上,答辩人认为此案交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该案为两起事故,答辩人承保的车辆鄂x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付责任,请依法改判。

宏泰汽运公司、鲁某某、许昌恒通公司、范某某、王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原审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玲、范某某、王某存诉益阳湘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以及(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龙运发公司诉中州时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该两份民事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对事故成因和各车存在违法行为的分析均采信了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亦是按照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划分了本案车辆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系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下属机构。由于龙运发公司对其粤x号大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投保了有关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营业用汽车保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依据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确认的保险赔偿金支付了龙运发公司196,000元,依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支付了龙运发公司136,320元,依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金支付了龙运发公司24,826.96元,共计357,146.96元。龙运发公司已分别将上述保险求偿权转让给了天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本支公司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仅办理保险出单业务,经本支公司办理的所有业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人保许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的问题。交警部门虽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作了认定,但益阳湘运公司不服,并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因对事故的成因分析,涉及的知识专业性较强,原审法院根据益阳湘运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鉴定机构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又委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能力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其成因分析亦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技术参数而得出的结论,既有事实依据,又符合相关规定,具有科学性、合法性,且本案车辆各方当事人亦未提起上诉,因此该鉴定对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和各车辆存在违法行为的分析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应予采信。上诉人人保许昌分公司上诉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资质条件不高于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因而原审法院第二次委托程序违法。因鉴定机构之间并无隶属关系,亦不受地域范某的限制,因此,人保许昌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豫x号车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豫x号车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既被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所认定,亦被原审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和(2010)苏民初字第X号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豫x号车的所有人许昌恒通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起上诉,且豫x号车与肇事车辆虽不在同一车道,但该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行为对肇事车辆的车速有一定影响,故原审认定豫x号车的驾驶人范某某承担较小的责任即4%的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许昌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中华保险公安支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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