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5年9月16日因犯抢村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2月11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戊窜至长沙市X区洪山桥马栏山安置小区X栋X单元X楼,使用随身携带工具盗窃张某己停放在此的立马牌电动车时,被被害人张某己发现后逃跑。当被告人李某戊逃至长沙市X区洪山桥马栏山安置小区X栋时,被张某己以及群众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传唤经过,价格鉴定书,被害人张某己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戊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戊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戊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表示自愿认罪,且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戊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