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约24岁。(缺席)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4日欠原告猪款x元,后偿还2000元,余85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拒不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16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某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4日,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的猪,欠款x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猪款(x元整)”。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下余欠款851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的猪欠款851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猪款85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共计9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壹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