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屋后一条排水沟长期由被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被告均置若罔闻。2009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归还排水沟,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先后到李熙镇中心卫生院、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纠纷发生后,经李熙桥镇X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诉诸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46.50元,车费40元,共计1686.50元。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因相邻排水问题发生口角,继尔相互扭打,扭打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李熙桥镇中心卫生院、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车费共计1686.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陶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某医药费、交通费900元(已当庭兑现);
二、位于原告屋后被告屋前的排水沟归原告管理;
三、被告及家人在倒生活用水时,应倒在被告宅基地上(水流往原告家排水沟),不能溅到原告宅基地及墙体;垃圾、脏水(尿、屎等水)不能往排水沟倒;
四、被告的宅基地圹要按基脚底线砌好;
五、双方无其他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