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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江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4岁。2000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刑满释放。2010年11月再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9月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略),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X区的石门×××厂家属区门口,向李某甲贩卖合计净重0.66克的海洛因2包,获毒资400元。交易完毕后,李某甲即被民警捉获,缴获交易的毒品及李某甲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江刑初字第X号及(2010)江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次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少量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李某甲贩毒所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刘懿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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