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黄某某,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杨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预谋以租房为名约房屋中介人到出租房内进行抢劫并为此购买了防狼喷雾和电棍作为作案工具。2009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按照计划约谢某、韦某到南宁市X区X路世贸西城G座X号房看房。在看房的过程中,李某拿出防狼喷雾器先后喷向谢某、韦某脸部,谢某、韦某在与李某扭打中打开房门逃跑。
被害人向小区物业报告后,保安各处巡查,在保安对被告人实施抓捕之前,被告人主动向保安承认了犯罪事实,保安抓获了被告人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客户服务确认单,被害人谢某、韦某陈述、证人岑某、吴某、覃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仅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就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基于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棒一支、防爆自卫喷射器一支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