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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江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42岁。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19日20时15分,被告人谭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ד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由重庆市X村往大石坝忠恕沱码头方向行驶,在北滨路“北滨一号”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叶某驾驶的渝A××××ד广汽本田”小型客车相撞,致谭某、叶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交巡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

2012年3月20日、31日,经调解,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叶某及车方重庆航运交易所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车辆损失及伤者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的证词、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祸赔偿协议、人民调解协议、赔付收据及谅解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驶入对向车道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能认罪、悔罪,且赔付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国富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谭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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