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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2月22日、3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1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刘XX窜至中牟县X镇X路家属院X号楼东门洞三楼东户,由被告人刘XX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刘XX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撬开大门进入该户,将被害人霍某某家中的150元现金、一部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步步高牌学习机、一部歌美牌MP4以及一盒帝豪牌香烟盗走。现被告人刘XX已退回被盗手机及120元现金。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25元,被盗学习机价值638元,被盗MP4价值522元,被盗香烟价值10元。

2、2010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刘XX窜至中牟县X镇X路亨祥小区三号楼三单元四楼东户,由被告人刘XX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刘XX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撬开大门进入该户,将被害人闫某某家中的100元现金、一部工管通牌手机、三盒帝豪香烟、一盒中华硬盒香烟、以及一盒中华软盒香烟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元,被盗香烟价值145元。

3、2010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刘XX窜至中牟县X镇X街X路交叉口南家属院北楼西门洞四楼东户,由被告人刘XX在门外望风,被告人刘XX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撬开大门正要进入该户时,被屋内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刘X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刘XX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XX、刘XX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某、闫某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刘XX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XX、刘XX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某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

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

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

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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