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峰,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王国欣,男。
原告吕某诉被告王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峰,被告王国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当时因办厂急需资金,就央求原告将卖房款给他使用几天后就还,但被告没有履行诺言,而是一拖再拖,到2011年6月16日,被告尚欠我x元及利息。由于被告丧失诚信,给我的家庭带来了严重的损害,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x元。2、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10日以来(至立案时止)所拖欠的银行同步利息。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1999年1月2日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实该笔借款的由来。
2、2005年7月10日欠条一张;用于证实从1999年1月7日至2005年7月1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还x元中的一部分,尚欠x元,后王国欣又还x元。
3、1999年2月20日及1999年4月8日收款收据两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有回避,应说明以前主要事实,针对原告三项请求,认为本金与事实不符,原告让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由得到利益的人承担,不应有我承担。原告在我处拉走床垫价值64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
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1、1996年1月6日收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只借原告x元,证明月息为1分8厘为高息。利息付至1998年1月8日共付x元。
2、1998年2月20日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了高息,投入x元,从1998年2月20日计息。
3、2000年7月25日取条一张;用于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5米×2米普通床垫两张,1米×2米普通床垫1张。以货抵款。
4、2000年12月26日取条一张;用于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拉走1.5米×2米普通床垫四张以货抵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办厂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5年7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国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吕某现金款叁万贰千贰佰伍十元。小写x.00元。(原条15笔还款作废,以此条为据)王国欣2005.7.10”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给付原告x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7月25日从被告处拉走1.5米×2米普通床垫两张,1米×2米普通床垫1张。于2000年12月26日从被告处拉走1.5米×2米普通床垫肆张。双方未约定价格。
本院认为,1、被告因办厂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由被告王国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原告x元,下欠x元不还欠妥,应限期归还。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7月10日以来(至立案时止)所拖欠的银行同步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支付自2005年7月10日以来(至立案时止)所拖欠的银行同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拉走床垫价值6400元,应在欠款中扣除。因双方对床垫价格未做约定,被告称床垫价值64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不同意折抵欠款,被告在本案中皆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若有纠纷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王国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琳瑜
审判员李新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