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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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王某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程某丙、谢某某、程某和、程某丁、梁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戊、许县某,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可以买到经济适用房,共骗取23名被害人现金x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够帮助他人购买经济适用房,骗取被害人马某己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范树某现金15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戊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程某丙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谢某某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程某和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程某丁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梁某某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彭某壬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申红某现金85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沙某某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马某庚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马某滨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彭某辛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钟某某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刘某癸现金5300元,骗取被害人芦某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x元。共骗取王某乙等22名被害人购房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3月份,其想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石某某得知后,以认识房管局的人为由,分七次从其手中拿走现金x元。后因石某某用各种理由推脱才发现被骗。

2、被害人程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5月份,其听说石某某能够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就与石某某联系,后石某某以各种理由从其手中骗取现金x元。

3、被害人谢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5月份,石某某以能够帮助其购买到漳德路相州小区A区X号楼经济适用房为名,共骗取其现金x元的事实。

4、被害人程某丙陈述证实,2007年5月份,石某某与其联系称能买到经济适用房,以能够帮助其购买漳德路相州小区A区的经济适用住房为名共骗取其现金x元。

5、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8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吉祥小区经济适用房为名,共骗取其现金x元。

6、被害人程某丁陈述证实,2007年8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德隆街吉祥小区的经济适用住房为名,共骗取其现金x元。

7、被害人刘某戊陈述证实,2006年12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漳德路文化苑二期经济适用房为名,共骗取其现金x元。

8、被害人沙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其通过一个顾客认识了石某某,后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协和医院旁边的经济适用房为由,共骗取其现金x元。

9、被害人申红某陈述证实,2007年其通过沙某某认识了石某某,后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吉祥家园的经济适用房为名,共骗取其现金8500元。

10、被害人马某己陈述证实,其和石某某的岳母是邻居。2006年3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共骗取其现金x元。

11、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10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相州小区A区三楼X平方米的经济住房需要劳务费为名,共骗取其现金x元。其还证实,2008年3月份,石某某骗取王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12、被害人马某庚陈述证实,其和妹妹马某滨想购买锦秀花园的经济适用住房,石某某以购买经济适用房需要劳务费为名,共骗取其和马某滨现金各x元。

13、被害人彭某辛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石某某的妻子,其打电话联系石某某称想购买漳德路相州小区B区X号楼东单元的经济适用房,石某某以购房预付款及暖气初装费为由,共骗取其现金x元。

14、被害人彭某壬陈述证实,2006年7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

15、被害人钟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石某某。2008年5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漳德路相州小区X楼的经济适用房为名,共骗取其现金x元。

16、被害人刘某癸、崔某某陈述证实,崔某某和石某某是多年的朋友。2008年4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相州小区A区的经济适用住房为名,骗取其现金5300元。

17、被害人芦某某陈述证实,其通过单位同事认识石某某。2008年5、6月份,石某某以能够帮助其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后归还5000元。

18、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7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

19、证人刘某某(被害人范树某之夫)证言证实,其通过刘某戊认识了石某某,2006年7月份,石某某以帮助其购买彰德路文化苑的经济适用房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当时收款条上写的是其妻子范树某的名字。

2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认识胡永强(另案处理)。胡永强告诉其石某某是博书院的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商。2008年5月份,胡永强以开发商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和石某某一起骗取其现金x元。

21、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石某某借其的钱做生意用,共借其x元,后陆续还其x元,还欠其x元。

22、证人董琳某(安阳市房产局房产产权交易管理处法规科科长)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认识石某某,但其不知道石某某帮助别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情,其也没有能力帮助别人购买经济适用房。

23、证人李某某、郭某某、高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没有通过被告人石某某购买经济适用房。

24、安政(2003)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通知》、安政(2008)X号文件《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某规定的通知》、安政办(2009)X号文件《关于确定2009年度市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家庭标准和住房标准的通知》、安房(2003)X号文件《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管理实施细则》,证实安阳市经济适用房申购有一套严格的程某。

25、被告人石某某与各被害人之间的收据、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不能归还。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虚构其能够帮助别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且其隐匿赃款去向,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明显。在侦查阶段及本院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拒不供述赃款去向,不能认罪悔罪。故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某茹提出其与被告人石某某之间系正常的借款关系的意见,经查,刘某茹与被告人石某某之间有借条在案证实,故其提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石某某诈骗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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