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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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91年5月13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赵某恩,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建国、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军、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赵某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来到开封县,与于XX、贾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侯某某持菜刀将贾某某腰部砍伤,伤情属轻伤,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对其依法惩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了与于XX等人发生矛盾并打架、砍伤贾某某的经过;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了被侯某某砍伤的经过;3、证人于XX、侯XX、梁XX、毛XX、于XX、高X、左XX、马XX证明了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一些情况;4、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贾某某被砍伤情;5、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诉称自己因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及病历等证据,证明自己因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遭受损失的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也愿意积极赔偿,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酒后来到开封县,在城关镇美食城找到于XX,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侯某某先动手殴打于XX,于XX被打后打电话叫来其表哥毛XX,并与和其在一起吃饭的贾某某一起,三人与侯某某又发生厮打,被人劝开后侯某某沿县X街向北走,贾某某持砖头在后边追赶,侯某某从夜市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将贾某某腰部砍伤,经鉴定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外逃,2010年1月19日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63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于XX、侯XX、梁XX、毛XX、于XX、高X、左XX、马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被害人贾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认罪态度尚可,且被害人贾某某在本案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可考虑酌情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自案发至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人侯某某并未实际赔付给被害人贾某某任何损失,在量刑时亦应考虑未赔付的情况和被害人的态度综合评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要求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应承担被害人贾某某所受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具体数额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判处,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超出法律规定与没有证据支持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医疗费6312.50元×80%=5050元、误工费36.25元×9(天)×80%=2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9(天)×80%=72元、营养费10元×(9天)×80%=72元、护理费36.25元×(9天)×80%=261元,以上共计57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永涛

审判员童广杰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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