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X镇××医院。系李某之子。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县X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
负责人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被告张××、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负责人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驾驶陕××号方向盘拖拉机,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80m处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后我在大荔县中医院、大荔县同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5820.05元,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陕××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50元。
被告张××缺席未辩。
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进行理赔,对不属于医疗用药的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请求的误某、护理费过高,且未提供相应工资表,鉴定费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无异议、住宿费与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8时45分,被告张××驾驶陕××号方向盘拖拉机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x+580m处在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国道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原告李某先后在大荔县中医院、大荔县同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5820.05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陕公正司鉴(2011)临鉴字第L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陕××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陕××号拖拉机将原告李某撞伤的事实存在。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由于陕××号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赔付,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张××赔付。原告李某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予以计算。原告李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820.05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误某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某为5880元(98天×60元),护理费2100元(35天×60元),交通费85.5元,住宿费缺乏合理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应予认定。原告李某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结论,李某的精神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588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不在强险赔偿范围内,由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按责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8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伤残赔偿金x元、误某588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85.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x.55元。
二、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承担630元,原告李某承担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汇至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荔县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张××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志强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