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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10月10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当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杜某某于1988年相识,后没有经过细心了解,于1989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杜某涛,X年X月X日生一女杜某孟。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且我们自2008年7月份分居至今。故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杜某涛有被告抚养,婚生女杜某孟由我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9年8月19日(农历)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杜某涛,1996年6月6日抱养一女杜某孟。在婚后的生活中原告经常对我挑三拣四,爱发牢骚,我对她是毫无怨言,一心一意,也从未打过她。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外出打工已经二三年了,中间回来看过几次病。如果离婚我要求两个孩子归我抚养,原告赔付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婚姻档案证明两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外出打工证明两份。4.(2008)汝民初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与2008年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应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198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杜某涛,现一直随被告生活。1997年(农历)6月13日抱养一女孩杜某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8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撤诉后原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虽已结婚多年,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但是双方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被告双方分居已两年多。2008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其女儿杜某孟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征求其本人意见愿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问题,尊重子女选择意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表示自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收养的女孩杜某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硕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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