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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系牛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系牛某某之孙,王某甲之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水良才,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8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在邻居徐华伟、杜海全的介绍下,我们与被告沈某某订立建房合同,约定于2010年农历2日16日动工,要在原址上建四间两层半楼房,实行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费按每平方110元计算,分四次付款,有效工期一个月。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基础梁以上建筑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经质量监督机构的鉴定,建议基础粱以上的建筑物拆除重建,又经损失评估机构评估,拆除重建的总价值为x.50元,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返工重建,但被告表示一直不表态,更不愿赔偿,为此,我们起诉至法院,要求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拆除重建损失x.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三项合计4500元。

被告沈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系另二原告王某甲之母、王某乙之祖母,原、被告双方在邻居徐华伟、杜玉辉(杜海全)的介绍下,订立口头建房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在原告的房屋原址上,建一栋四间两层半的房子,于2010年3月31日动工,由原告负责建筑材料,被告只负责施工,施工费用为每平方米110元,该施工费用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基础梁完工付20%,第一层楼板铺好后再付30%,第三次于第二层屋顶浇铸好后,付款20%,整体完工后支付下余的30%,有效工期为一个月。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方积极准备建筑材料,被告也按时施工,现房屋的第一层楼板已全部上齐,原告也已将该部分施工费用付清,正准备第二层施工时,原告发现建筑物的基础粱以上是非正方形形状,且工程质量也不符合要求,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施工方现已停止施工,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委托驻马店天中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0年6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1、该在建房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x-2001第5节有关验收条件的规定。2、根据该在建房屋现状即将要建至三层的目的,考虑到加固、整体修将至其实内面积缩减,且工、料费用相对较大,建议在基础梁以上拆除重建,用去鉴定费300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方又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在建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拆除重建的总评估价为x.50元,其中拆除房屋的评估价为9742元,重建房屋的评估价为x.50元,评估费用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承揽合同的要求,将该在建工程的材料及部分施工费用交付与被告,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定做人交付符合施工质量标准的工作成果,但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未达到该质量标准,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该损失无法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在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承揽合同、赔偿房屋拆除重建损失、评估费损失、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建筑物系不动产,交通费是非必须产生的费用,鉴定人、评估人交通费损失已包含在评估、鉴定费用之中,所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低(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拆除重建损失五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司法鉴定费三千元、鉴定费一千元、上述费用合计为五万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姚国富

人民陪审员马光生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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