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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矿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X镇X村办公室门前拐弯处,与对向行驶的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蒋××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朱××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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