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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4年2月我与被告相识订婚,2004年12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航,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务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应该由我抚养,原告经常对我辱骂,我在外打工,焊船也非常辛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在家不做家务,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生气。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原被告相识订婚,2004年12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5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航,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二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且不能互相谅解。后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法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缺少应有的宽容与理解,不能互相谅解,不断发生的矛盾已严重动摇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航现随被告生活,继续由其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用,在照顾妇女的原则下予以处理,由被告自行负担。对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三间房子,因系被告婚前所建,应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子赵某航由被告赵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

三、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三间房子,归被告赵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代理审判员姜刘某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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