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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于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军虎,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14时40分许,闫××及其妻徐×驾驶机动三轮车去赶集路过卫辉市X区施工工地南某门时,因通行与负责工地的原×(已判刑)发生口角并说脏话。原×及王××(另案处理)以问为何骂人为由追上已驾车离开的闫××、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打架时宋××(已判刑)也赶到现场。在殴打过程中,原×用凳子照徐×头上及身上乱打,宋××用凳子照徐×背上打,王××对闫××进行殴打,原×将徐×推翻倒地后三人逃离现场。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闫秋成右侧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

次日凌晨2时许,原伟联系到冯某(已判刑)让其开车在卫辉市政府门前等候,在车上原伟将打人之事告知冯某并让冯某车送其到安阳市滑县。在滑县原伟用冯某的手机联系到被告人李某、刘某,让其与宋世磊及王小刚(另案处理)到滑县会面,李某在知道原伟、宋世磊等打人之事的情况下遂驾驶原伟的现代途胜越野汽车带着宋世磊、刘某、王小刚于16日上午来到滑县,见面后原伟与宋世磊商量外逃,并驾驶途胜汽车到河北、山西等地。10月18日,原伟联系李某,让去湖北孝昌将途胜汽车开回,李某及刘某、冯某遂开车到湖北孝昌与原伟、宋世磊见面后将途胜汽车开回,李某返回时又资助原伟现金2000余元。原伟、宋世磊继续潜逃至2010年11月7日在福银高速九江县收费站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侦破孟凡龙、赵义等盗窃一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卫辉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孟凡龙、赵义的讯问笔录,同案犯原伟、冯某、刘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李某能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属有立功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树清

审判员孙克华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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