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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麻某某、侯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防、蔡某乙,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麻某某,男,4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某(曾用名侯某平),男,36岁。

委托代理人常玉金(曾用名常某国),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麻某某、侯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麻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给三被告运送铝矿石74车,计4976.92吨,当时约定运费40元/吨,运费共计x.8元。事后,三被告相互推拖,拒不支付原告运费,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麻某某辩称,我们从来没有和原告达成运输协议,不应对运费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侯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侯某某支付运费x.8元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称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为被告运送矿石;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和侯某某之间没有运输合同,侯某某没有支付的义务。原告在运货期间至诉前,没有向侯某某主张过运费;3、原告要求侯某某支付运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麻某某系被告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经被告麻某某介绍,原告和被告侯某某认识。从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从被告侯某某处拉铝矿石74车到新安县,计4976.92吨。被告侯某某与原告约定,每吨运费为40元,原告所运送的矿石,运费共计x.8元。原告所运送的矿石均由被告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接收。2008年11月4日,被告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侯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2008年12月9日对杨某某进行了调查,杨某某陈述当时约定运费由侯某某承担,后侯某某曾经支付给其运费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的运费x.8元。由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侯某某处运送矿石到新安县的事实存在,所运送矿石的数量,原告提供了过磅单进行了证实,且被告对原告运送矿石的事实和数量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对于原告所运送矿石4976.92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被告侯某某的证明一份,证实了运费为每吨40元,被告侯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没有能够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每吨运费40元予以认可。被告侯某某辩称,和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没有支付的义务,但是被告侯某某和原告已经约定了运费为每吨40元,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侯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4976.92吨的矿石已经运送到目的地,被告侯某某应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运费x.8元。被告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据证实了原告和被告侯某某之间协商过运费问题,原告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实x.8元运费应由被告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麻某某承担,也没有证据证实和该二被告协商过运费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铭阳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麻某某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侯某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运费x.8元;

二、如被告侯某某(侯某平)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82元,由被告侯某某(侯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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