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林,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77年生。
被告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所在地,源汇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林与被告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林诉称,2008年1月13日申林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08年6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2年的合同,2009年7月19日被告单位失窃,被告认为窃贼是从原告当值岗位出去的,事后原告被单位罚款100元,待岗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此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份的工资800元、2008年1-5月的双倍工资4000元,补交2009年8-11月的养老金、医疗保险,补发2009年8-11月的待岗工资3000元,支付赔偿金1600元。
被告千盛公司辩称,原告申林要求支付2009年7月份的工资与事实不符。申林2009年7月实际工作了19天,在7月19日申林因严重违纪被调岗后就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也随即依据相关法律和公司劳动人事管理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且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5月的双倍工资4000元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补交2009年8-11月的养老金、医疗保险、支付2009年8-11月的待岗工资3000元和赔偿金16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张贴在了员工通道处并在公司网站上予以公布;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综上,被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原告申林到被告单位工作,同年6月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两年的合同。2009年7月19日,原告在员工通道处值班期间,违规从员工通道放行他人,致使被告的物品被盗,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罚款100元、调整岗位的决定,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罚款100元,但对调整岗位的决定不服,一直在家未上岗。2009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拒不接受调岗、连续旷工15天以上,根据《漯河千盛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第1条、第3条、第5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辞退处理,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不服,申诉至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本院。
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待岗还是被辞退,被告应否给予原告相应的待遇。原告举证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使辩称成立,举证证据一:原告申林的检查和原告交纳罚款的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在2009年7月20日做出了调岗决定,原告部门的负责人已通知将原告调到停车场看车,原告在检查中也写明“公司对此事做了一系列的人事调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罚款,原告当时是停岗,停岗一个月左右。原告到单位找领导,领导说写份检查,调一下岗位,后来不再有下文。证据二:漯河千盛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的规定、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员工服务守则及关于对超市防损员申林辞退的处理决定各一份,欲证明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制定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权利,停岗只是原告的自我认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被告做的内部规定,不予认可;若有违反,也应按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原告的检查写明是停岗、待岗,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调岗证据,原告也未收到调岗通知。证据三:裁决书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驳回了原告的不当请求,也已查明事实,支持了原告的合理请求;劳动争议适用仲裁法、劳动法,原告超出仲裁时效是真实的,本案争议的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报酬问题。原告认为该裁决只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且其中多处适用法律不当。2008年1-5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应从争议产生之日计算时效,另外,原告已起诉到法院,应适用两年而非一年的诉讼时效,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证据四:员工调动通知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7月20日将原告调至物业部门;原告称待岗一个月后,被告让原告到物业上,说如果感觉不合适,还在家继续待岗。
本院认为,原告在员工通道处值班期间,违规从员工通道放行他人,致使被告的物品被盗,存在过错,被告依据单位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调岗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否认调岗的事实,但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罚款,且在其检查中亦载明“公司对此事作出了一系列的人事调动”,故其称未收到调岗通知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申林于2009年7月30日已得知其被调岗,原告在知晓其被调岗后,拒不到新的岗位上班,被告依据其解除违纪员工劳动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辞退处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28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不符合该条规定,故对原告申林要求被告千盛公司支付赔偿金1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08年1-5月的双倍工资400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于超过了仲裁时效,对原告申林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补发待岗工资及补交养老金医疗保险,由于原告申林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千盛公司已对其进行了辞退处理,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林2009年7月在被告处上班,且被告于7月30日仍在为原告调岗,应当支付原告该月的工资,故对原告申林要求被告千盛公司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林工资800元。
二、驳回原告申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漯河千盛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玉娥
审判员郭智勇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