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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之夫)。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上半年,两被告在星沙经营宾馆期间,因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后,2009年2月22日,被告夫妇向我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二分计息,50000元按年息8%计息,因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和50000元的欠条。2009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由王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0年12月20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也为一个月。经过四次借款,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夫妇催款,他们一直不还,也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月利率为二分,借款本金50000元的年利息为8%,其余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和邓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借条4张。拟证明被告王某、邓某共计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

3、两被告婚姻登记申请书等;拟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1月7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8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18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王某、邓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王某、邓某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余某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邓某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邓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邓某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邓某因经营需要先后分三次共同向原告余某借款共计180000元。分别为:1、被告王某于2009年2月22日向原告余某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余某出具欠条两份。该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到余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共同商议,计利息月息2分,借期为壹年之内归还,利息按月支付。签字:王某邓某(该签名原告陈述系王某自行代邓某书写)2009年2月22日”;“欠条今欠到余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共同商议,计利息年息捌佰元整,合计肆仟元整。借期为壹年归还。签字:王某2009年2月22日”。2、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余某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余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余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王某2009年3月26日。借期为壹个月”。3、被告邓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余某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余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余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在壹个月归还。邓某条2010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余某多次向被告王某、邓某催要借款,但被告王某、邓某未予偿还分文。原告遂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邓某分别向原告余某借款170000元,10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余某持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余某要求两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邓某以其个人名义分别所借的170000元、1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本案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余某与两被告的上述个人借款有明确约定为两被告的个人债务,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就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有约定,且原告余某知晓该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再者,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的1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率标准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未约定的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率标准,本院确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09年2月23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8%从2009年2月23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7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王某和邓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重军

代理审判员彭明

人民陪审员韩德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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