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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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11月24日由审判员杨重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红兰、人民陪审员韩德友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辉、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从彭某处购得宅基地(该宅基地的原申请人为赖某辉),而后双方共同出资出力兴建了位于长沙县X镇毛岭冲X号(左靠王自强、右靠赖某)一栋两缝三层的房屋。该房屋于1998年年底完工。2006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以(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但该调解书对位于长沙县X镇毛岭冲X号一栋两缝三层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约定另行处理。2009年10月,原告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房屋,后原告于2010年3月撤诉。201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已私自将该房屋出卖,原告于2011年7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该处房屋(原告估价300000元)。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刘某所诉不属实。长沙县X镇毛岭冲X号两缝三层的房屋是被告父亲林某坤在1995年买的地基,1997年年底建房,在1998年5月前就完工了。原告提供的证人皆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是原告的亲戚,且这些证人皆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能采信。因被告母亲中风瘫痪,为给母亲治病,被告父亲便于2010年将房屋出售给陈能为,房屋含装修及电器等一共作价305800元,该款已全部用于母亲治病。另外,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双方也从未协商过有关房屋事宜,现双方离婚已有五年之多,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总之,该处房产系被告父亲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分割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长沙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而房子没有分割。

3、长沙县人民法院(2009)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后又撤诉。

4、建房许可证及彭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从彭某处购买地基及房屋四至,彭某是从赖某辉手中买的地基。

5、赖某、罗清平、易建辉、唐海明、吴文国、章香莲、盛智勇、盛义财的证明,拟证明要求分割的房屋的基脚由赖某所建,建筑材料是在易建辉店里购买,建房用的铝材是在干杉铝材厂购买,当时一同购买的还有盛义财,所需红砖、沙石、铝材由盛智勇运输,该房由唐海明承包建造,吴文国承包油漆。

6、长沙县法院对章香莲、彭某、盛义财、唐海明、赖某、章香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要求分割的房屋的基脚由赖某所建,建筑材料是在易建辉店里购买,建房用的铝材是在干杉铝材厂购买,当时一同购买的还有盛义财,所需红砖、沙石、铝材由盛智勇运输,该房由唐海明承包建造,吴文国承包油漆。

7、鲁尚元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提交的X号建房证上的签发人“鲁上元”不是鲁尚元本人签名的。

8、建房档案4份,拟证明档案上的建房许可证号均为7位数,而被告提供的建房证上的证号只有6位数,原告提供的建房证是真实的。

9、购房协议书及长沙县人民政府县土管字第X号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及其父亲林某坤已将该房卖给陈能为,作价305800元,当时是在2010年9月5日,原告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争执房屋是被告父亲林某坤买的。对证据5、6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皆有利害关系,且都未出庭作证。对证据7、8有异议,争执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林某坤购买,所办证也是林某坤去办的,被告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套房屋是被告父亲林某坤的,因被告母亲患病才将房子卖掉。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结合某告提供的证据9及被告提供的建房证原件,证实该争执房产在1995年时已由被告父亲林某坤取得建设用地建房许可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调解书中第1页第15、16行已证实“1998年4月左右,林某以其父名义在长沙县X镇毛岭冲兴建一栋两缝三层楼房屋。”另彭某的证言并没有证实具体的建房时间,对该时间她已记不清了,原告提供的所谓赖某辉的建房证系复印件既无原件比对也无赖某辉的证言予以印证,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6证人证实的建房所需的有关建材的购买、运输及部分修建等情况予以确认,但这些证言皆无法证实具体的建房时间及原告刘某是否出资的事实。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林某华的残疾证,拟证明被告母亲林某华因生病,而被告父亲已将所争执房屋出卖为被告母亲治病。

2、建房用地许可证,拟证明所争执房屋系被告父亲林某坤购买。

3、粟国田某证明,拟证明毛岭冲岭上林某坤房屋的建房时间是1997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皆有异议,该证的用地与争执房屋的用地不是同一地点,该证的编号是6位数,应该是7位数,签发人不是鲁尚元本人,四至中南抵赖某的墙,当时赖某还未建房,建房应有申报材料,被告未提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被告本人说的建房时间不一致,原告也不认识粟国田。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结合某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已证实林某坤所持建房证的房产就是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房屋,该建房证系有权机关发放,有国土部门的公章,原告未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否认该建房证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该证据形式不合某,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调查取证取得:

1、鲁尚元的证明,拟证明长沙县人民政府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县土管字第X号建房证上的签发人“鲁上元”不是鲁尚元签发的,该证也不是其本人办理。

2、长沙县江背国土资源所的证明,拟证明长沙县人民政府建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县土管字第X号建房证,找不到该证的原始建房资料档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皆无异议。被告对证据1、2皆有异议,认为该证系被告之父去国土所办理,具体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国土所没有档案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某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于1998年5月10日在长沙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双方居住在位于长沙县X镇毛岭冲X号两缝三层的房屋内(现地址为(略)毛岭冲白石西路X号)。该房屋按本院已生效的(2006)长民一初字第X号调解书的记载,确认系被告林某在1998年4月左右以其父林某坤的名义修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7月17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并已生效。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位于长沙县X镇毛岭冲一栋二缝三层房屋及被告林某陈述的建房所欠的4.2万元的债务另行处理”。2009年10月,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房屋,后原告于2010年3月撤诉。2011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该房屋出卖,又于2011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9月5日,林某及其父林某坤将(略)毛岭冲白石西路X号房屋即原告刘某要求分割的上述房屋(含家具、电器)作价305800元,出售给陈能为。

庭审中,被告林某承认在争议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虽未出资、出物,但出了一定的劳务,愿意恰当补偿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必须符合某律规定,合某取得的所有财产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出位于长沙县X镇毛岭冲X号两缝三层的房屋系原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予处理,现要求分割,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离婚调解书在审理查明中已认定该房产系被告林某以其父名义在1998年4月左右兴建,也就是系被告婚前财产,该调解书已生效,若原告认为查明的事实有误,应在当时请求法院纠正或申请再审;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皆不能证实该处房屋地基购买和修建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为修建该房屋具体的出资情况,且被告提供了1995年林某坤的建房许可证,原告虽质疑该证的真实性,但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争议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正如被告林某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刘某虽然没有为修建该房出资、出物,但却在建房过程中出力,基于此,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林某适当补偿原告刘某。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争议房屋另行处理,且未约定具体的处理时间,在被告未将房屋出卖前,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直到2010年9月所争执房屋由被告变卖,原告发现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过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补偿原告刘某房屋折价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500元,被告林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重军

代理审判员王红兰

人民陪审员韩德友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粟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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