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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女,1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号付X号。

被告西安市X区×××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陈××诉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其于19××年将户口迁入被告××村X村民后,一直参与村X村民待遇,然而,20××年7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各种分配款,经法院多次判决均支持原告的请求。2011年××月7日被告向每位村民第二次发放国有土地征地款35300元,仍未给原告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国有土地征地款35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年3月3日因投靠亲属,将户口从陕西省××市X村迁入××村委会。2006年7月和2007年2月××村委会拒绝给原告陈××支付过度费,原告诉至法院,经西安市中级法院(20××)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系××村X村民,有权享有同等村X村委会向原告支付过度费。××村委会于2010年7月10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国有土地征地款40000元,未给陈××分配。起诉后,经本院(2010)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陈××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7日××村X村民第二次发放国有土地征地款35300元,仍未给陈××分配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西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户籍在被告××村X村民,应享受××村X村民待遇。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7月7日向每位村民发放国有土地征地款35300元,未给陈××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陈××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其分配款人民币353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土地款人民币353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审判员叱红梅

代理审判员蒲婷婷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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