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徐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1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儿徐某,X年X月X日生儿子徐某富。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经常吵闹,被告好赌博,并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于2010年3月在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富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徐某富(现务工)。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导致原告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并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原告姐姐5000元借款。原、被告至今未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的婚姻属事实婚姻,双方具有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富虽然只有17岁,但已务工,有固定收入,可认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随父随母生活由自已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徐某富的诉求,本院不予调整。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李卫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曙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