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视渠公司诉被告华顺网吧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武汉市华顺网吧。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渠公司)诉被告武汉市华顺网吧(以下简称华顺网吧)侵犯影视作品《非诚勿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渠公司诉称:我公司享有影视作品《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公众提供该影视作品,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顺网吧庭审口头辩称:1、本案指控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我们核实了2010年6月25日的网吧上网记录,并无葛某的登记,故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基于网吧的上网记录与公安局的上网记录是同步备案,我们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到公安局网监处予以调查核实。因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2、公证书附录光盘所保存的“华顺.exe”文件在任何一台电脑上都可以操作得到,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我网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视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五份证据:

证据1、电影《非诚勿扰》DVD光盘;证据2、(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据3、华谊兄弟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书、附件和情况说明。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涉案作品著作权经权利人授权让渡由原告享有,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2010)鄂洪兴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播放涉案影片的侵权事实。

证据5、工商查询费发票(发票号:(略)),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略))。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工商查询费50元、公证费1,200元。

被告华顺网吧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公证书的第2页第2段载明2010年6月25日,葛某至网吧办理付费上网手续,但网吧的上网记录并无此人,故葛某当天未到我网吧操作电脑取证,公证书证明的取证行为并未发生。对证据5中的工商查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明确所查询登记资料指向被告;而公证未真实发生,则公证费也不真实,故对公证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并不合法。

被告华顺网吧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

证据1、2010年6月25日的上机业务记录,拟证明2010年6月25日并无葛某在该网吧上网的登记记录,公证书内容不具备真实性。

证据2、电脑操作演示,拟证明在任何电脑上操作都可得到公证书附录光盘中所生成的“华顺网吧.exe”文件。

原告视渠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未能显示该记录在何处打印,也没有公章确认。而上网记录中与光盘显示相同时间登记的肖某,系本案公证的人员,可以证明公证人员是到过该网吧上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顺网吧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涉案公证之日葛某的上网记录。鉴于涉案公证书未明确载明付费上网的过程,本院依职权向武汉市公安局调查核实公证参与人员的上网记录情况。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核查后确认:涉案公证书封存光盘截图显示的时间段内,并无公证操作参与人员葛某的上网记录,而有公证员肖某的上网记录,上下机时间为13:53至14:11。对于上述核查结果,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合议庭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2010)鄂洪兴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合议庭审查认为,该公证书系由第三方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原件经本院审查属实,结合本院调取在公安机关保存的上网记录,该公证书载明的上网取证事项属实,公证内容与原告待证的侵权事实相关,故该公证书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工商查询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经与原件核对属实,分别与原告立案提交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和公证证据保全活动相对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该网吧的上网记录,虽然系被告单方制作,但涉案人员的上网记录能够与武汉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询结果相互印证,与被告抗辩主张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电脑操作演示所录制文件,经双方当事人勘验属实,其命名文件的方式与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相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电影《非诚勿扰》于2008年创作完成。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审查,该片获准在国内外发行,电影公映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8]第X号。经播放该电影DVD光盘,其片头显示署名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联合出品”,片尾标明“本片著作权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x(BVI)Ltd.享有”。

2008年10月9日,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确认该公司仅拥有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的署名权,同意放弃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上述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影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华谊兄弟公司或华谊兄弟公司指定的著作权人所有。

2008年11月3日,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在北京签署《确认书》,确认:1、华谊兄弟公司拥有电影《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的独家发行权(此发行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戏院公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网络播映权、多媒体制品发行权及其他发行权利);2、华谊兄弟公司有权与任何第三者签订发行合同,授权该第三者于中国大陆地区内,在不超越以上第一项所述的权利范围的前提条件下行使任何发行权;3、华谊兄弟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该授权由2008年9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该片版权之全期内及其所有延续或续展期内。

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予原告视渠公司在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华谊兄弟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原告视渠公司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该授权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该授权书附件所列影视作品中包括电影《非诚勿扰》在内。

2010年6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根据申请人原告视渠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委派公证员肖某、公证员助理高某与视渠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一同至位于武汉市X区X路中北超市旁标有“华顺网吧”字样的网吧,监督葛某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该网吧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开机登陆后,将公证人员所带的存储设备连接到该计算机,在该计算机硬盘新建“华顺网吧”文件夹。2、将事先在该公证处下载的“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复制至该文件夹,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并将录像文件名改为“华顺网吧.exe”,设置为保存至上述文件夹中。3、在该计算机桌面点击“网吧影院2”,进入影片储存文件夹,分别找到《非诚勿扰》、《风声》、《全城热恋》、《最后的99天》,并随机选取其中部分片段进行播放。4、点击停止录制按钮,软件自动生成“华顺网吧.exe”文件,连同保存在网吧计算机硬盘中的“华顺网吧”文件夹及该文件夹中的全部内容保存至公证处的存储设备中,交由公证人员保管。上述监督操作过程完成后,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2010)鄂洪兴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华顺网吧”文件夹和对该网吧经营场所拍摄照片刻录至空白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非诚勿扰》正版光盘与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播放对比。经比对,双方确认公证书封存光盘所录制的播放涉案影片与《非诚勿扰》正版光盘的相同时段画面、人物和情节均相同;另外,上述封存光盘的结尾显示消费信息为:用户编号(略),开始时间X-X-X:50,结束时间X-X-X:08。

原告为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取证调查活动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

另查明:

1、经武汉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查证,2010年6月25日并无葛某、高某在被告华顺网吧的上网记录,但保存有肖某至被告华顺网吧处的当日上网记录,其时间为13:53分至14:11分。

2、被告华顺网吧提交的演示光盘显示,分别使用程某同学的家庭电脑和网吧电脑,在连接互联网情况下分别登录“SOKO搜库”网站和“x优酷”网站,输入“非诚勿扰”进行搜索后,跳转到乐视网,可以播放电影《非诚勿扰》的影视内容,并能够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上述操作内容后均命名为“华顺网吧.exe”文件。经双方确认,上述网站网址与涉案公证书封存光盘所显示的局域网网址并无关联。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公证书能否证明被控网吧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

原告视渠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非诚勿扰》属于电影作品,原告视渠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及其附录的视频光盘与《非诚勿扰》正版光盘对比,可以确认封存光盘所录制的播放内容与电影《非诚勿扰》影视内容相同,原、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因该封存光盘内容系对该网吧内计算机系统进行证据保全的操作过程录制的结果,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网吧影院2》文件夹内涉案电影有合法来源以及公证时播放涉案电影已经过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故被告在其网吧内公开传播该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视渠公司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顺网吧于庭审中辩称,公证之日并无葛某在该网吧的上网记录,进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至武汉市公安局网监处调查核实。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网吧上网记录及市公安局网监处存留的上网记录均显示,公证员肖某于公证之日在被告网吧处登记有上网记录,其上网时间与涉案公证书封存光盘最后显示的上网信息时间段吻合。这说明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员肖某于公证之日至被告华顺网吧进行证据保全行为客观真实发生。由此,本院认定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被控网吧播放涉案影片的证据,并且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附录光盘能够证明在被告网吧可以点击播放涉案电影内容。虽然涉案公证书中载明是葛某办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网吧电脑进行操作,但并未详细记载付费上网经过,更未明确是用其本人身份证办理了上网登记手续,这并不影响公证员在未向涉嫌侵权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现场如实对申请人的操作过程及结果进行记录并公证。故被告以葛某无上网记录否定涉案公证书内容客观真实性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华顺网吧抗辩称使用任意一台上网电脑,经过上网搜索可以得到电影《非诚勿扰》的播放内容,均可以录制命名为“华顺网吧.exe”文件,并以此否定涉案公证书封存光盘中所录制的“华顺网吧.exe”文件唯一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视渠公司指控被告华顺网吧内提供涉案电影播放的行为,故本案审查的对象是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封存光盘所录制的播放内容及内容来源,而非封存光盘所记载的文件名称。相同文件命名并不代表文件中所含内容的网络来源具有同一性,不能由此得出所涉及播放内容的提供者为同一对象的结果。故被告华顺网吧提交的上述录制文件事实不能起到实质否定封存光盘内容唯一性的作用,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视渠公司没有提交其因被告华顺网吧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华顺网吧违法所得的证据,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华顺网吧赔偿原告视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另原告视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票据包括公证费1,2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经查证,上述付费票据系为涉案的公证保全行为及诉讼活动发生,均属于调查取证及维权费用,但考虑到权利人维权行为的合理性以及取证对象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公证费应按照影视作品进行分摊保护更为公平、合理,故经分摊后原告视渠公司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酌定为350元,该费用由被告华顺网吧承担。至于原告视渠公司在本案中还主张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为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视渠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华顺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华顺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维权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0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一、第二两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华顺网吧负担。此款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华顺网吧应将上述款项和上述判决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继学

审判员陈峰

代理审判员熊艳红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徐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