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a,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a,女,户籍地x省x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余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a,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法务。
原告付a与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a的委托代理人李a、王a,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a诉称,2009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原告在x路出x路约300米处,被A公司驾驶员施a驾驶的xxxxxxx轿车撞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施a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3月23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左侧颧弓、上颌窦壁多发骨折等,现张口轻度受限,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A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94.3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1,567元、家属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服损失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员施a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535.1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相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亲属误工费作为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9,102.2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物损费酌情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11月5日至24日住院医治,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129.57元,其中原告支付594.34元,被告A公司支付14,535.23元。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付a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12根肋骨骨折,左侧颧弓、上颌窦壁多发骨折等,现强口轻度受限,分别评定八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年事已高,受伤后需家属陪护,现原告主张家属陪护人每月误工损失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A公司所有的xx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A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A公司按60%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4,535.23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得出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718.4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2,4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系高龄老人,此次事故受伤后,短期的家属陪护也属合理,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家属陪护期为一个月,家属陪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酌情确定为1,800元,另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对其余二个月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2,400元,护理费合计4,200元(含住院期间陪护费7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家属陪护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物损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赔偿金额为2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故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支出,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该部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535.23元、残疾赔偿金19,718.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共计44,518.4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735.23元,由被告A公司按60%比例赔偿7,041.14元,鉴于被告A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4,535.23元,已超出其应赔偿金额7,494.09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024.31元,并返还被告A公司7,494.09元。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a赔偿款37,024.31元;
二、被告中国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钱款7,49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4.52元,由原告负担221.81元,被告A公司负担33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