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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又名杜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某某自1972年8月被原告杜某某和其前夫于某田收养,直至其成人,1996年11月原告杜某某与其前夫于某田离婚,同年29日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原告放弃赡养费。另查明原告每年从本组领取门面房租金1600元,并享有最低生活保障。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1996年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1996年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五星组一组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幼时即收养了被告,直至将其养大成人,尽到了抚养和教育义务,虽然1996年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时原告放弃了赡养费,但是原告已经七十六岁,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虽有低保和每年1600元租赁费,仍不足以解决其生活困难,考虑被告毕竟受原告抚养教育多年,应适当补助原告部分生活费,以保障老人安度晚年,同时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以及原告的诉请x元过高,应以x元为宜,为了弘扬社会美德,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某某应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杜某某抚养费x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已超诉讼时效,并且被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应向其所要抚养费。

杜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将上诉人于某某收养并养大成人,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不缺乏生活来源,考虑到被上诉人年事已高,虽有部分生活来源,仍不足以解决其生活困难,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使老年人老有所养,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x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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