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伙同余天俊、刘某某等人预谋采取以将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给唐河县X镇X村民何××为妻后张某某伺机逃离之手段,先后骗取何××现金92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的一天,唐河县X镇X村和惠老营村村民张××、孙××欲给唐河县X镇X村民何××介绍婚姻,随约合唐河县X镇X村民王××来到(略)胡集镇,找到曾为王××介绍过儿媳妇的余天俊(另案处理),向其说明来意后,让余天俊为其介绍婚姻。张××、孙××、王××返回唐河后,余天俊便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和(略)胡集镇X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一起预谋,以将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给他人为妻诈骗钱财。而后余天俊便与张××联系,让带钱来相亲。8月14日上午,张××、孙××便约合何××来到(略)胡集镇与被告人张某某见面后,双方均表示满意。余天俊、张某某提出需6000元彩礼,同时为了取得何××的相信,余天俊又让何××置办了烟酒等礼品到张某某家看望张的父母,在张某某家,何××付给余天俊现金3000元,并承诺剩余3000元待张某某到何××家后再支付。余天俊同意后,被告人张某某和余天俊、刘某某跟随何××、孙××、张××一起乘坐出租车于当日下午来到何××家,何××将剩余的3000元付给余天俊后,余天俊、刘某某便乘车返回。8月1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家中二爹去世,并向何××索要1200元现金于次日上午和何××一起回到(略)胡集镇,张某某以家中客多为由不让何到其家中,而后又以自己需守孝为由让何先回唐河。何回唐河后,二人开始还不断联系,但张某某一直推脱不回。数日后,被告人张某某和余天俊、刘某某又将(略)胡集镇X村民何××之女何××介绍给何××之堂弟何××为妻而来到何××家。次日,张某某又谎称自己身患癌症需到北京治疗再次骗取何××2000元后逃离何家。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人退给何××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余天俊、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张××、孙××、王××、何××、刘××等人的证言、退款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骗现金在其家人的配合下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