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原告张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军。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某某。
原告郭某、张某诉被告李某某、武某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郭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张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武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褚庄路段时撞上郭某骑的自行车,造成郭某及坐人张某受伤,后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救治,经诊断郭某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某系右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住院共27天,花费医疗费x.80元。后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张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80元。被告武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武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武某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褚庄路段时与原告郭某所骑自行车相撞。导致郭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住院,经诊断郭某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136.48元;张某系右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92元。此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张某无责任。另查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武某某支付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李某某驾驶着武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郭某所骑自行车相撞,导致郭某及乘车人张某受伤住院,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对于郭某、张某的损失,李某某应该予以赔偿,武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136.48元、护理费972元、误工费291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原告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92元、护理费972元、误工费291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二原告要求交通费4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2636.48元(已扣除武某某支付的500元)、护理费972元、误工费291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7598.48元。被告武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92元、护理费972元、误工费291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以上共计x.92元。被告武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500元,二原告承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