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7月21日、2009年7月26日、2009年8月1日先后三次在我站租赁建筑设备物资钢管335.8米、卡扣242个、吊葫芦23套,价值9877.4元,租金5500.76元,起诉后被告已归还钢管216.3米、卡扣83件、吊葫芦19套,经催要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某乙归还剩余建筑设备物资钢管119.5米、卡扣159个、吊葫芦4套或归还该物品同等价值4066.5元;2、被告张某乙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29日的租赁费5500.76元。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振兴租赁站合同三份及张某乙租赁总清算一份;2、收到条一份;3、租赁费计算清单一份;4、租赁站购买建筑设备物资收据和清单各一份;5、张某乙未归还的物资折价清单一份;6、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3、6客观、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因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因无法确认各项物品估价,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获嘉县振兴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甲是其业主,该站工作人员王某某代表该站与承租方签订合同。2009年7月21日、2009年7月26日、2009年7月29日、2009年8月1日被告张某乙先后四次在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物资钢管共计335.8米、卡扣共计242个、吊葫芦共计23套,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签有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2元/天、卡扣每个0.02元/天、吊葫芦每套2元/天。因被告迟迟不归还该些物资,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原告钢管216.3米、卡扣83个、吊葫芦19套,其余租赁物(①钢管119.5米;②卡扣159个;③吊葫芦4套)尚未归还。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为5501.32元。
另查,被告租赁原告物资时交押金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该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钢管119.5米、卡扣159个、吊葫芦4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租赁物的价格,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物资折价款4066.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按照约定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29日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501.3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29日的租赁费5500.76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租赁该些物资时交有押金400元,应从租赁费5500.76元中扣除,即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应为5100.7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租赁物钢管119.5米、卡扣159个、吊葫芦4套;
二、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租赁费5100.7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92元,合计192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