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2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新乡X区X路新世纪网吧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电门锁,将被害人朱某涛停放在此的飞鸽AAA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81元。车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抓获经过及证明、新乡X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图、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