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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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二初字第0068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XX。

负责人:刘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秦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与被告韩XX、秦XX、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韩XX从我行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时,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韩XX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某,被告秦XX、高XX作为联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罚息,赔偿我行的损失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XX辩称:贷款事实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被告秦XX辩称:2010年2月5日,韩XX、高XX和我分别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高XX和我已将贷款还清。但由于韩XX入狱,造成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原告诉高XX、我及韩XX偿还此贷款实有不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高XX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XX:2010年2月5日,被告韩XX为资金周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凌源市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年利某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某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某计收利某。借款人如有任一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三被告对被告韩XX的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之间采取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韩XX发放了50,000元借款。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韩XX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秦XX、高XX也没有履行各自的担保责任,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韩XX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韩XX、秦XX、高XX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XX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合法有效。被告韩XX借得原告款后,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到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秦XX、高XX作为被告韩XX的保证人,应依法依约对被告韩XX的借款等违约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依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等违约事项,向原告支付利某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秦XX、高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行远

人民陪审员赵晓东

人民陪审员尹泓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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