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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某船舶修造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船舶修造厂破产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船舶修造厂破产清算组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船舶修造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9月至某船舶修造厂工作,2002年1月起下岗,每月领取下岗工资,2003年经人介绍由宝山区X镇劳务队派原告至某保安公司做保安。2005年10月被告单位破产,2007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的退工单,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6年1月。之后未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据此原告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诉请求超过时效而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按本市历年最低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2006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船舶修造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9月3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另外,原被告于2007年12月达成安置协议,被告额外支付了原告x元,其中就含了社会保险费的补助。故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9月至某船舶修造厂工作,2002年1月起下岗,2003年经人介绍由宝山区X镇劳务队派原告至某保安公司做保安。2005年4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成立某船舶修造厂破产清算组的函》。2005年9月2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某船舶修造厂破产程序。2005年12月14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对某船舶修造厂进行了注销登记。2007年1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的退工单。

2010年9月3日原告提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010年9月3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裁定,终结某船舶修造厂破产程序,且该厂已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注销,并于2007年12月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9月3日对被告提起仲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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