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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爱民、代理检察员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安阳县××镇×××路段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王××相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打110报警。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失补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韩一×、韩二×、陈×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表,调解、调查笔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积极救助,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自首,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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