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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冬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二狗”(另案处理)等人于2009年9月2日凌晨4时35分许,在本区X路某号好乐迪KTV娱乐期间,“二狗”故意损坏卫生间内一只烘手机及卷筒擦手纸架,当班负责人钟某某要其赔偿损失时,即遭到“二狗”及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的羞辱、恐吓及追打。嗣后,被告人徐某某及“二狗”等人仍不罢休,又对该店保安葛某、叶某、马某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面部软组织创等,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葛某下腹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叶某左眼钝挫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叶某、葛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结伙他人寻衅滋事,属共同故意犯罪,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起至201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国侠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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