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X村委文书,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X村委文书的职务之便,在负责上报本村五保、低保人员报批资料和协助乡民政所发放本村五保户供养金、农村低保金等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故意隐瞒民政部门已审批发放王某某的五保供养金和何某某的低保金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领取王某某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五保供养金2532元、何某某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3480元,占为己有。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05年7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X村委文书的职务之便,在负责上报本村五保、低保人员报批资料和协助乡民政所发放本村五保户供养金、农村低保金等专项资金的过程中,故意隐瞒民政部门已审批发放王某某的五保供养金和何某某的低保金的事实,采用欺骗手段领取王某某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五保供养金2532元、何某某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348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某退还何某某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3480元、王某某五保供养金24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经村支书李某某、主任魏某和他一起商议,以村X村民王某某作为五保供养对象上报民政所。王某某的五保名额批下来后,他没给村支书和主任说,也没给王某某本人说。2005年7月份,王某某的五保供养金开始发放,他在诸市街刻了王某某的私章,陆续以其名义从他负责发放的五保供养金中将王某某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份的五保供养金领走。2006年,经村X村民何某某定为低保对象上报乡民政所,名额批下来后,他将此事隐瞒下来,村支书、主任和何某某都不知道名额批下来的事。他在诸市街刻了何某某的私章,拿着何某某的低保本,陆续以何某某的名义从乡民政所将何祖隆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的低保金领走。
(二)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因家庭困难,他父亲何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把家庭成员照片和户口本及私章交给王某某。后他父亲多次找王某某询问,直至2008年5月他父亲去世,王某某一直说没批下来。2008年下半年,他听说他家几口人都入低保了,就去诸市乡信访办反映这个事情,信访办的人员领着他到乡民政所核查,发现他家五口人于2006年9月已经入了最低生活保障并一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这些钱王某某领走了。后来乡纪检会把3千多元钱退给了他。
2、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诸市乡调查五保生活费和低保金的情况时,乡民政所孟某长通知他到民政所,他才知道自己2005年7月已经纳入五保户,这期间的五保生活费被王某某领走了。后来乡纪检委把2千多元钱退给他。
3、证人孟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蔡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的五保供养金和何某某的低保金系由王某某从乡民政所领取。
(三)书证
1、诸市乡五保户供养金发放名单及收款收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花名册,证实:王某某采用欺骗手段领取王某某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五保供养金2532元、何某某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3480元,占为己有。
2、领条二张及驻马某市X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份,证实:案发后,王某某退还何某某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3480元、王某某五保供养金2460元。
3、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委员会(2005)X号通知及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6月当选为诸市X村民委员会委员,担任村文书,具体负责村财务、五保、低保等工作。
4、驻马某市驿城区X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案件处理过程,证实:2008年8月25日,姜庄村X村民王某某、何某某到诸市乡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王某某截留其民政救助款,诸市乡纪律检查委员会核实情况基本属实,遂于2008年8月26日通知王某某到该纪律检查委员会协助调查,王某某承认问题后退出截留款。
5、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5月14日,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线索,于2010年5月19日通知王某某到该院接受询问,2010年5月20日,王某某到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6、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分散五保户供养金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601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