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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女,1984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2008年农历三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黄某乙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娟,患有心脏病(先心:室间隔缺损(嵴部型);卵圆孔未闭),一直由原告抚养。2008年农历三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女孩的抚养权各持异议,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婚生女孩年幼,一直由原告抚养,不宜改变其生活原状,原告主张婚生女孩的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孩的抚养费及今后治疗费,属原告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娟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林某某自行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翁萍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特别提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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