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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扎克。达吾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翻译人秦建设,男,1956年12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指使其女儿热孜古丽•××××(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趁被害人高梁骑车不备之际,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个粉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3113元)盗走,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热孜古丽•××××、郭××、王×的证言;被害人高×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犯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盗窃他人现金3113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依扎克•达吾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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