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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丁故意毁坏财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丁,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8日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0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某波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丁因感情纠纷到湘潭市X区基建营心连心百货二楼艾维服装店找其女友章某(系艾维服装店营业员)。罗某丁以值班店员告知其章某不在为由,砸坏店内的三个模特,一个艾维茶几,一件艾维皮衣,一个计算器,一个水壶。经湘潭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647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丁亲属与被害人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赔偿金8000元。被害人唐某请求对被告人罗某丁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惠、章某、刘某某、钟某某、罗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丁的供述,出库单,销货单,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罗某丁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丁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丁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二万元。

单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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