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欧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英、代理审判员谭赞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泽宇。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对小孩也不管不问,且被告不守妇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后经村X镇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于2009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自由恋爱,200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欧某泽宇。后被告外出,且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春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黄某、匡某、曾中秋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外出后,双方互未履行夫妻间义务,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祖父母生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年为宜,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欧某泽宇由原告欧某抚养成年,由被告郭某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履行方式: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格
审判员杨建英
代理审判员谭赞霞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