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9月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的刑罚。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的亲戚刘某与人发生纠纷,刘某召集被告人周某、同案人刘某(已判刑)、彭琦、江某某(均在逃)等人一同来到了对方所在的时光遂道网吧。对方见他们人多,走了几个人,剩下江某腾等3人。刘某认为江某腾的舅舅曾打伤刘某甲没有出医药费,遂上前对江某腾说“你过来,我找你有点事”,并抓住江某腾的肩膀往网吧对面的巷子走,江某腾见巷子里还有江某某、彭琦、被告人周某等人,便挣脱往体育广场方向跑。刘某一伙在后面追,追到原洪桥供销社对面的公路上时,刘某先是抓住江某腾的的衣服,后与彭琦、被告人周某、江某某等人对江某腾进行拳打脚踢。江某腾挣脱后又继续往前跑,被刘某及江某某、彭琦、被告人周某等人追上,其中彭琦用手勒住江某腾的脖子将江某腾摔倒在地上,江某某手持红砖砸伤江某腾的头部,被告人周某等人用脚踩、踢江某腾。经法医学鉴定,江某腾头部右颞顶硬膜外血肿,损失程度属于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父母已赔偿被害人江某腾医药费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再次赔偿被害人的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2007年4月29日晚11时许,他老表刘某在县城香山网吧与一妹子发生了纠纷,刘某打电话和在网上发信息通知他与彭琦、被告人周某、江某某、王某、刘某甲等人一同来到了对方所在的时光隧道网吧。对方见他们人多,走了几个人,剩下江某腾等3人。因江某腾舅舅曾打伤刘某甲没有出医药费,他就用手搭在江某腾的肩膀上说这事怎么办,江某腾挣脱后朝体育广场跑,他见江某腾不愿将事情讲清楚反而跑掉,感到很气愤,追上去朝江某背上打了几拳,江某某、彭琦、被告人周某也追上来也对江某腾拳打脚踢,彭琦又将江某腾抱起来摔在地上,江某某还从地上捡了一块红砖砸在江某腾的头上。
3、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刘某参与殴打江某腾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5、辨认笔录,证明辩认人江某腾、刘某从十五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周某系本案的犯罪嫌疑人。
6、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江某腾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7、相关书证,证明同案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江某腾一万元整,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江某腾五千元。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出生月及人口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一起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系他人召集而去,其实施的伤害行为并没有造成受重伤的损失结果,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又系未成年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但同案犯刘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按照均衡量刑的原则,本院决定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础上适当减少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某心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