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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曾某某

玉林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某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博白县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6线7KM+900M处时,驾车跨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行驶的由李某明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明当场死亡,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列举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跨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事实不符,被害人李某明驾驶的摩托车车尾横扎有一钢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害人李某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博白县往玉林市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16线7KM+900M处时,驾车跨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明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相撞,致李某明当场死亡,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明、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某进行勘查并在现某将被告人杨某传唤进行调查,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交通事故的事实。2011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将到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认定书某被告人杨某抓获。

再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明的家属收到被告人杨某赔偿的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4日17时许,杨某报警称其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方一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2、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2011年1月14日17时许,省道216线7KM+900M处,杨某驾驶的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博白方向往玉林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明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相撞,致李某明当场死亡,李某受伤。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轮胎的刹车拖印在博白往玉林方向的道路左侧。

3、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和检车照片,证实车号为桂x号的肇事车辆碰撞部位为:①车左侧后视镜脱落,碰撞部位离地高130-153。②车左侧驾驶室车门有刮擦痕迹,刮痕起点离地高103;车左货箱离地高130-143处有碰撞痕迹并附着有血迹、人体组织。③车左侧油箱护杠有碰撞痕迹,碰撞痕迹离地高43。④车左前轮挡泥板上附有人体组织。⑤车左侧油箱表面及油箱附近位置附着有油渍。

4、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和检车照片,证实车号为桂x的肇事车辆碰撞部位为:①车前部仪表台破碎脱离,前照明大灯破碎、左转向灯断落。②车左侧离合器把手断裂,左侧把手胶筒脱落,左侧后视镜支架脱落,碰撞部位离地高93。③车油箱左侧凹陷,凹陷部位离地高65-73。④车左侧电瓶护盖破裂,碰撞部位离地高63,左侧档位器向后弯曲变形,碰撞部位离地高23。⑤车前轮左侧制动部件碰撞变形,前轮左侧减震筒下端有碰撞痕迹,碰撞部位离地高25-23。⑥车尾栓着一条钢管,钢管长123。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明、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6、被害人李某明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明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毁损伤而死亡。

7、被害人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8、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28日公安民警将到交警部门领取事故认定书某被告人杨某抓获。

9、收条,证实2011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明的家属收到被告人杨某赔偿的丧葬费x元。

10、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于2011年1月14日17时许搭乘李某明驾驶的摩托车由玉林方向往博白方向行驶在道路中心虚线右侧车道,至事故地点时,突然发现某向有一辆轻型货车跨道驶入其车行驶的车道,其车避让不及,两车相撞,之后其昏迷不醒。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14日17时许,其驾驶客车由博白方向往玉林方向行驶,将至事故地点时,其发现某车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货车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左侧与货车左侧整个车身发生刮擦。两车发生碰撞时,货车跨越道路中心虚线行驶,即该车的右侧轮胎在道路中心虚线右侧,左侧轮胎在道路中心虚线左侧。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曾某某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跨道路中心虚线行驶与事实不符,被害人李某明驾驶的摩托车车尾栓有一钢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人杨某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和检车照片,证实两车相撞时,桂x摩托车最先被碰撞的部位是车头部位。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轮胎的刹车拖印在博白往玉林方向的道路左侧。证人张某证言也证实,其看见两车发生碰撞时,货车跨越道路中心虚线行驶。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驶货车跨越道路中心虚线行驶的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杨某跨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辩护人曾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现某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唐伟贞

人民陪审员陈维荣

人民陪审员苏澄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某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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