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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郑某与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强,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甲、郑某诉被告黄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某告诉称,原告黄某甲、郑某与被告黄某乙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二某告生有二某一女,大儿子及女儿对二某告都非常孝敬,为了照顾家庭关系,二某告人同意被告(小儿子)黄某乙同原告居住,但被告时常辱骂二某告,甚至殴打二某告,还不给二某告一点赡养费,二某告曾多次到办事处协商此事,被告仍未支付一分钱。现二某告时常有病,急需用钱看病,大儿子及女儿都给了原告一部分看病及生活费,只有小儿子黄某乙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二某告赡养费500.00元,并准许原告对房屋水、电、门进行改造,望人民法院支持二某告的诉请。

二某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正书、赠与书各一份(赠与书,黄某乙赠与黄某甲,2001年8月12日),以证实原房产系黄某乙所有,后赠与黄某甲。

第二某证据:黄某乙老房产证。

第三组证据:黄某乙证言,二某告居住。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不属实,家庭稳定、稳固是双方的事,我与二某告共同居住(略),老大在油田上班,他管原告多少呢现在说让走都走,盖房子时他们谁管过我,是我操心盖的房子,我结婚家里很穷,我伯、姑们给钱盖的房,钱也是以我名义他们才给的,原告走我也没吵原告,赁房子是原告住被告妹妹那里后出去赁房子的,我也没有说不赡养原告,同儿媳妇吵架外出住几天回来也就算啦,我们做为小的、原告做为老的和好为上策,家散了,做为老人与心也不安的是不是。我过去不懂事、好玩,现在成家了,想把家过好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三份。证明盖房子是为被告结婚而出钱。

第二某证据:原告黄某甲书信,自己走的,并不是我们赶走的。

第三组证据:照片X组。证明二某告在楼房没有盖时就在原老瓦房居住。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公正员没有见过,时间也不对,1990年我就在此居住,大概90年前后;对第二某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证言不实,我一直住着并随着二某告生活。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当事人未出庭做证,无此事;对第二某证据,记录帐目,并不是原告自己走的;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四张照片无被告,与被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我没有见过公正员,时间不对,被告90年前后就在此居住,经审查该赠与书已依法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某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证言不实,其一直随二某告生活,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举某规则,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组、二某、三组均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未出庭做证,无此事,原告不是自己出走的,书信是其记录的帐目,四张照片无被告,与被告无关。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二某告一直在仲景办事处牛王某社居住至今,其它证实不了问题。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举某、质证和庭审情况以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199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宛城区X区,二某告共养育子、女三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由被告之哥黄某乙赠与原告,其后因被告结婚由原告筹资进行翻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长期居住在一起,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后二某告外出租住,二某告退休工资每月共计2700多元。原、被告除此居住房屋外均没有其它房产,被告与其妻子工资较低,且需抚养其女儿。

本院认为:1、尊老爱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被告及其妻子应尊重、关心二某告的起居生活,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每月支付二某告生活费150.00元为宜;二某告的住院费用除去国家报销外,被告凭票据支付二某告三分之一为宜。2、二某告请求对其家庭的水、电进行改造,以及为了减少与被告的摩擦,另修建一个门,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不得阻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黄某甲、郑某生活费150.00元,二某告的住院费用按国家政策报销后,被告黄某乙凭票据支付二某告黄某甲、郑某三分之一的治疗费用。

二、准予原告黄某甲、郑某对其房屋进行水、电、门的改造,费用自理,被告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林峰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审判员李铭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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