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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在湘潭市X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2010年1月12日原告还在坐月子,因家庭琐事遭到被告的毒打致原告昏迷,后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哀求原告并立下保证,原告原谅了被告。但此后被告不思悔改,在儿子满月酒之日为了一件小事大发脾气,对原告及原告父亲大打出手。2010年4月18日在长沙市X区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0年4月27日在长沙市X区被告对原告母亲进行殴打;2010年9月9日晚原告说要带儿子去打预防针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跑回娘家;2010年10月20日在石燕湖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母亲;2011年7月31日在石燕湖融景宾馆旁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被告还多次扬言如果原告与之离婚就杀死原告全家;有一次被告因生气竟然抱起儿子要将其扔到石燕湖去。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对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绝望,对生活心灰意冷,有时想以死解脱,但想到自己无辜的儿子及父母,不得不在痛苦中苦苦挣扎;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及父母时常处于不安和恐惧之中,原告不敢回家也不敢回娘家,不得不带儿子远走他乡,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某心理均遭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被告性格偏执、性情暴戾而又游手好闲,不思进取,无力抚养儿子,儿子与之生活将不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被告彭某甲辩称,同意被告的离婚请求;依据文化水平、家庭条件、小孩的生活习惯等抚养条件,要求抚养婚生子彭××;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和寻找彭××的费用40000元;原告在家管钱所掌控的250000元退还被告父亲彭某甲明。原告对夫妻日常事实有所隐瞒,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离婚早有预谋。婚生子彭××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是2008年下半年相识的,自由恋爱大半年才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双方互相了如指掌。原告文化素质差,性格不好,从恋爱到结婚至今,被告及被告父母对原告都包容。原告诉称多次遭被告殴打,而无一次不是原告自己先行动手打被告,被告屡次礼让原告。2010年1月12日,原告坐月子,被告刚进门,原告就打了被告两耳光,被告并未还手,原告诉称被告写下保证书纯属伪造。儿子满月那天系原告全家对被告大打出手,被告无力还手。2010年4月18日,原告母亲纠集社会帮凶到长沙德馨园小区阻劫被告的大巴车,原告两母女厮打,原告唆使被告打其母亲。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购买衣服发生争吵,原告拿高跟鞋砸被告及被告妹妹。双方还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时,原告殴打过被告。双方因为儿子带养吵架,是原告母亲扬言要把儿子扔到石燕湖里淹死。原告母亲原想招被告作上门女婿,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母亲多方刁难,原告父母在2009年10月12日上门把被告家的门砸烂;儿子彭××出生后,原告及父母想强占儿子彭××,为此,原告父母还带人砸烂被告家门并多次对被告的家人进行电话骚扰等。原告捏造事实,被告从未写过保证书;原告诉称的借钱一事,已经归还了;原告举证的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说明被告有精神病一事,系原告说被告与其父母经常吵闹,为防止以后打架出麻烦,不如先到医院搞个证明,事先原告告诉被告到医院后如何装糊涂,被告依计而行才得出了抑郁症的结论。原告多次私藏儿子,被告多次寻觅无果,伤害被告的感情。结婚后,被告家的存款交给原告保管,其中有结婚礼金22000元、转让汽车修理厂48000元、大巴车转让费40000元、卖树及花木45000元、鱼生意36000元、父亲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元、被告在友文槟榔开大巴接送上下班一次结的收入19000元、儿子满月收礼金10000元、被告在原告娘家打工工资20000元、被告父亲打牌赢1000元,共计252000元,原告应退回给被告父亲彭某甲明。被告的经济条件、文化素质、居住的家庭环境都比原告强,为了儿子的更好成长,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抚养儿子。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6月22日双方自愿在湘潭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尚可,结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被告家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不断,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家人多次发生激烈冲突,原、被告均进行过报警求助。原、被告矛盾经村X组织、亲属及电视台等多次调解无效。2011年7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子彭××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家中,由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抚养;2011年中秋节前,原告擅自将彭××带走且其后未与被告联系;被告自述曾多方寻找未果,彭××现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其现在在北京工作,离婚后会考虑和父母一起居住,家庭经济条件较好,要求彭××由其抚养;被告陈述其与父母一起居住,从事花木生意,自身家庭经济条件、居住条件及文化条件较好,要求彭××由其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承诺保证对方正常行使谈探视权。

另查明,原告出具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本等证明被告患有抑郁症,被告亦出具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本等证明其已经恢复健康。

再查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父亲宋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30000元用于开店,现店已经转让,原告称该借款尚未归还,被告称该款项已经由原告归还。被告陈述原告占有其家庭财产等252000元及寻找儿子产生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后亦无法查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村委会证明、借款借条、证人证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之间不能包容、体某、理解对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家人间多次发生激烈冲突,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也伤害了两家人之间的亲情,双方矛盾经村X组织、亲属及电视台等多次调解都未能缓和,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已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得不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离婚无争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家人间多次发生激烈冲突,互相造成伤害,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具有抚养婚生子彭××的经济条件与能力、均承诺保证对方正常行使谈探视权,双方都要求抚养,现彭××尚不足两周岁,随母亲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债务30000元,该债务的债权人系原告父亲,原告亦未提出请求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该债务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陈述原告占有其家庭财产等252000元及寻找儿子产生费用,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某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彭××由原告宋某抚养,随原告宋某一起生活,由原告宋某承担抚养费;被告彭某甲享有探视权;

三、各自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四、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萍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某见》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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