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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郭某、刘某、王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宋某诉被告郭某、刘某、王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1、请求三被告支付生猪款662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我主体错误,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王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从事中介卖猪行业,2010年6月2日,被告刘某的雇工郭某在原告处拉走72头生猪,共计价款74072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宋某(74072元)猪款,柒万肆仟零柒拾贰元。2010年9月20日,欠款人刘某(注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经手人郭某。”欠条出具后,原告在被告刘某处拉走饲料75袋,共计价款7800元。剩余生猪款66272元,原告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郭某提交的刘某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欠原告宋某生猪款,由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结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刘某、王某未提交对该欠款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支付生猪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王某支付生猪款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利息数额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郭某作为被告刘某的雇工在原告处的拉猪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生猪款66272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生猪款66272元的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生猪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6元,由被告刘某、王某共同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助理审判员:张俊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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