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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兰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廖某与被告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被告兰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蓝XX。双方因性格喜好相差太大、被告做事随心所欲、不为家庭着想等原因,时常发生纠纷。被告在婚后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2年2月23日,被告在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谩骂后离家,直至2012年3月26日才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存在巨大差异,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将原告信用卡透支消费了14000元,应归还原告。

被告兰X辩称,对离婚无意见,但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被告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对家庭被告是尽到应尽的责任的。原、被告无法沟通,一方面是因为双方有矛盾,另一方面是因为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不是被告单方的责任。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给不给抚养费随便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廖某与兰X于2004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蓝XX。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相互猜忌对方对婚姻不忠实,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10月,一个与兰X相识的女子与廖某联系见面,并与廖某发生冲突。2012年2月23日,因怀疑廖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兰X与廖某发生打架纠纷。

另查明,兰X的母亲江XX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綦江区X村X号X幢X-7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2010字第X号,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江XX、廖某。庭审中,廖某表示自己对该房屋应享有的份额归兰X所有。廖某放弃了要求兰X补偿30000元和支付信用卡消费的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陈述婚后在各自的亲戚朋友处有借款,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表示各自经手的借款各自负责偿还。

前述事实,有结婚证原件、户某、房地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廖某与兰X因相互猜忌对方对婚姻不忠实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廖某诉请离婚,兰X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给予一定的抚养费。原、被告与被告母亲江XX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其中原、被告共同或各自享有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廖某将自己应享有的份额给被告兰X,自己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另双方表示各自经手的借款各自负责偿还,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廖某与兰X离婚;

二、婚生女蓝XX由兰江抚养,廖某从2012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蓝XX抚养费300元,至蓝XX独立生活时止;

三、綦江区X村X号X幢X-7房屋中廖某与兰X的份额归兰X享有;

四、廖某与兰X以各自名义所借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廖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文莲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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